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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目的港无人提货怎么处理?以13年至今高院最高院22个精选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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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6 22: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小明(托运人)是从事出口贸易,小王(货运代理)是从事货运代理的,小张(承运人)是船公司的。小明委托小王,与小张所在的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出口一批货物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没有收货。那么发生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具体该如何计算呢?
小明、小王、小张发生争议。小明觉得自己是最帅的甲方爸爸,所以应该听他的。小王觉得自己是最了解各方情况,且口才最好,所以应该听他的。小张觉得自己是最辛苦的,且小张的公司是大公司都有完善的规范,而且作为出海的,他力量最大,所以应该听他的。
有人说,语言是力量的召唤,而法院的看法是最为有魔力的一种力量。他可以战胜口灿莲花的口才,最硬的拳头,也能超越来自甲方爸爸的压力,你知道怎么召唤这股神秘的力量吗?
案例一:
案例索引: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巴菲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71号
其一:集装箱超期费如何计算?
在航运实践中,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因迟延、拒绝提取货、提取货物不及时还箱等原因,超过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占用承运人用于载货的集装箱,承运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海运运费随航运市场随时波动、集装箱频繁在不同航线和港口周转且周转利润和成本不同,航运公司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长期相对固定,一般与具体航线的运费数额无必然联系,但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会有差异,而且同一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也可能随超期时间长短分段累进(增加)。在本案中,伟航公司、巴菲特公司与地中海公司相互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采纳合理计算标准。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费用确认书》载明地中海公司集装箱正常使用的租金为每天30美元,但该集装箱使用费为特定17天的使用费,且为起运港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长期滞留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巴菲特公司以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损失每天仅为6美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般航运经营实践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达飞集团、三井株式会社公布的同类集装箱在目的地莫桑比克的超期使用费每天90美元与每天120美元,支持伟航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每天90美元,并无不当。
其二,隐名代理的显名
尽管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范吉公司,但该提单系基于伟航公司的订舱托运要求而签发,经转让依法在承运人与持有提单的第三人之间形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根据由订舱托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并不受签发提单的影响,而且涉案提单在货物交付前因巴菲特公司办理电放手续而交回给地中海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范吉公司真实存在及其准确的联系方式;伟航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地中海公司订舱托运,地中海公司选择向伟航公司主张权利,而不选择向范吉公司主张权利,合法合理。在地中海公司选择伟航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伟航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巴菲特公司曾经于2012年9月18日向伟航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对其委托伟航公司订舱托运的所有货物保证承担因无人提货等原因给伟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根据该保函,伟航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巴菲特公司事先预料之中;伟航公司在发现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而无人提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及支付前后,均及时通知了巴菲特公司,尽到通知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事后伟航公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巴菲特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处理意外情况而额外产生的非正常费用,与事实不符。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既是履行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也是为巴菲特公司垫付款项,该费用系两个不同合同关系共同涵盖的同一费用。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是履行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并不是为巴菲特公司垫付款项,亦与事实不符。伟航公司及时通知巴菲特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巴菲特公司怠于支付,伟航公司确有必要向地中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无权擅自为巴菲特公司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航公司请求巴菲特公司偿付其合理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予支持。
案例二:
案例索引: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其一,承运人应否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
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改港或者退运,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予以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隆达公司于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承运船舶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无人提货,至货物被法院拍卖,货损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二审判决判令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的法律问题不符,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高院案例:
案例三:目的港无人提货,套箱费用由何方承担?(高院)
        该费用属于装箱所产生还是弃货产生?
案例索引:济南秦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宏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8)鲁民终1924号
裁判精选:
关于秦工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物目的港产生的费用问题。秦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应由宏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宏亚公司负责装箱,导致运抵目的港货物空箱的责任在于宏亚公司。宏亚公司抗辩理由案涉费用因秦工公司弃货产生的,并非产生于装箱过程,装箱由秦工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宏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中,秦工公司与宏亚公司之间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秦工公司为委托人,宏亚公司为受托人,宏亚公司按货运代理协议履行义务。案涉A1605543220号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秦工公司,托运人负责装箱、积载、称重和计数。提单中记载了装箱业务由秦工公司负责,故秦工公司上诉主张装箱业务由宏亚公司负责,没有事实依据。进一步讲,本案争议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系货物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所产生,秦工公司出具了书面弃货保函,之后进行的掏箱,产生这些费用,与是否空箱没有关系。案涉费用系因秦工公司托运货物产生的,应由托运人秦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清楚。
案例四: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是否必须以留置货物为前提?
案例索引:济南秦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宏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8)鲁民终1924号 (2018)沪民终203号
裁判精选:
关于中江集团作为托运人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本院认为,中江集团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阳明海运为承运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收货人凭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无人提取货物。阳明海运根据提单记载的联络方式无法与提单载明的通知方取得联系,亦不可能确定提单的实际持有人为何人。阳明海运通过其代理连云港阳凯将上述情况告知了中江集团,并强调目的港费用将由托运人承担。阳明海运已经尽到了一个勤勉、审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因收货人不明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阳明海运有权利根据提单向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中江集团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损失。《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来索赔其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但留置货物系承运人的权利,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主张债权。本院对中江集团关于涉案损失应由收货人承担且承运人必须先行留置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阳明海运在卸货港留置货物并按当地法律程序拍卖货物而可能引起的费用抵扣纠纷,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
案例五:指示提单换成提货单后,无人提货责任由何方承担?
案例索引: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武汉弈帆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 (2018)鄂民终870号
裁判精选:
工贸公司不应向航运公司承担案涉滞期费、运费及卸货港相关费用。1、关于滞期费。2017年2月4日,工贸公司在回复航运公司询问案涉正本提单流转状况的电子邮件时称“正本提单在收货人银行处”,航运公司对此回复不持异议,航运公司诉讼中自称时光公司已经向航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由此可知,案涉提单已流转至指定收货人时光公司。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流转过程亦可证明提单项下物权的流转过程。本案提单流转至时光公司时,时光公司即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方,且时光公司已向航运公司换取提货单,则之后的卸货、还箱等义务应由时光公司负责和履行。根据航运公司目的港代理与时光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航运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卸货、集装箱的免费期、滞箱费的标准和天数、支付后的减免额度等事项一直在与时光公司协商,在此期间,航运公司未向工贸公司主张滞箱费,而是在与时光公司协商无果直至菲律宾海关将货物拍卖后才向工贸公司主张滞箱费。本案中,工贸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具体、明确且已经换取提货单,不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航运公司认为根据提单约定和法律规定工贸公司应承担滞箱费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运费及卸货港相关费用。案涉提单明确约定,本票货物系运费到付,故工贸公司并非支付运费的义务方,航运公司无权要求工贸公司支付运费;航运公司既未明确和证明其诉请的卸货港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对此费用负有支付义务,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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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8-26 22: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六:
案例索引:
问题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货物价值,收货人是否可以据此拒收货物?
·裁判精选:
穆光公司拒绝提货是导致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根本原因,穆光公司已经接受了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记载的集装箱费用条款以及箱使费标准应该视为穆光公司已知道,穆光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邮件往来也已经确定了箱使费用。穆光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发出保函后,对涉案货物长期滞港的事实不予理会,拒绝提货,导致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穆光公司曾就箱使费问题希望马士基公司减免。在马士基公司减免费用后,穆光公司仍不提货,造成箱使费的继续增加,箱使费是按合同计价标准计算的,拖得时间越久产生的费用越高,这是普通常识。一审诉讼中,马士基公司提交了计收集装箱箱使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有依据。在箱使费已产生的费用金额远超出集装箱新箱价值的情况下,马士基公司没有主张计算的费用数额,而是以新箱的价值提起诉讼。
问题二:超期集装箱费用超过货物价值,如何计算超期集装箱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认。”因此,提单的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均应作为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关于“承运人费率表”的规定:承运人所适用的费率表上的条款并入提单。收货人应当在免费期内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逾期应根据“承运人费率表”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综上所述,经计算,涉案货物因穆光公司拒绝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高于涉案集装箱箱值,该院综合考量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价值的举证、滞期时间、马士基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滞箱费收费标准、马士基公司应有的减损义务,酌定本案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滞箱费为25000美元。即,穆光公司应以涉案集装箱箱值25000美元为限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开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根据我司了解的情况,在2015年至2016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冷冻柜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5000美元。”)
马士基公司关于请求穆光公司承担制冷费、港杂费、搬倒费、商检取样机械费、商检检测费、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系案外人向集装箱使用人收取的费用,马士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该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或代为垫付,该院认为,马士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关于请求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归还,应赔偿涉案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因穆光公司拒绝提取涉案货物且未实际占有涉案集装箱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目的港无人提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超期费用吗?
案例索引:深圳市宏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 (2018)粤民终750号
裁判精选:
伟航公司、宏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但伟航公司已实际完成宏丰公司委托运输的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的订舱、安排运输、交接等事务,宏丰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运费及出口港费用等,双方并不否认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宏丰公司是委托人,伟航公司是受托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宏丰公司以伟航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滞期费未经过其同意,且滞期费金额不真实为由提出上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伟航公司所主张的滞期费为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后,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向伟航公司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伟航公司为处理宏丰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费用,且涉案提单正面已经载明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费标准,伟航公司在费用发生时及支付前后,均及时通知了宏丰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伟航公司为处理宏丰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宏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另外,宏丰公司向伟航公司出具的保函约定,宏丰公司承诺对其委托伟航公司订舱托运的所有货物承担因无人提货等原因给伟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涉案滞期费符合上述约定的损失范围,宏丰公司应当依约向伟航公司支付。
案例八: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上限为多少?
案例索引: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云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景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2018)辽民终333号
裁判精选:
原审认定高丽海运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的重置费用为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九:托运人出具弃货保函,回运运费等费用是否还需要承担?
案例索引:天津永欣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7)津民终623号
裁判精选:
关于永欣致远公司应否向福达普瑞公司支付其诉请的各项费用问题。永欣致远公司与福达普瑞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同时,永欣致远公司在其盖章确认的费用确认书上除保证按时将全部费用付至福达普瑞公司指定账户外,亦承诺对可能发生的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无人提货、目的港或中转港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包括相关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福达普瑞公司将该情况通知永欣致远公司,后玉利伟业公司向永欣致远公司出具了弃货保函,表明其不再对涉案货物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并请永欣致远公司依法处理货物。永欣致远公司在弃货保函上加盖公章后转交给福达普瑞公司,但未对福达普瑞公司作进一步指示,在此情形下,涉案货物被安排退运。根据福达普瑞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水单、回运提单以及天津市金曼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港口操作的一般流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产生了目的港滞箱费、回运运费、进口关税、换单费、港口作业费、拖车费、回空费等费用,且福达普瑞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福达普瑞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依据法律规定及永欣致远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的承诺,有权要求永欣致远公司予以支付。关于滞箱费数额,应根据集装箱被占用期间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承运人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一审法院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并根据永欣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了涉案滞箱费的数额,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永欣致远公司应向福达普瑞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欣致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福达普瑞公司擅自处理涉案货物的重要事实问题,因该事实对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涉及,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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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收货人弃货,运输合同约定收货人付款的,承运人应该找谁承担运费?
案例索引:潮州市昌隆瓷业有限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
一、昌隆公司是否应向伟航公司支付运费及运费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伟航公司接受昌隆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6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作,为此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昌隆公司为托运人,伟航公司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涉案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昌隆公司在接受提单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经协商约定涉案运费由收货人向承运人伟航公司支付。涉案货物正常运抵目的港,作为承运人的伟航公司完成其运输义务,有权取得相应运费。昌隆公司与伟航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伟航公司发给昌隆公司的通知函和律师函等证据的内容显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未提取货物,致使涉案货物长期滞留港口并产生相关费用,伟航公司将货物滞港及相关费用金额等情况及时告知昌隆公司,昌隆公司知悉有关情况,并在邮件回复中确认收货人未安排提货和支付运费、已经弃货,还同意由船公司拍卖涉案货物用以解决运费及目的港相关费用问题。在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不提货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情况少见。本案中,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弃货,且无证据证明作为承运人的伟航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运费,故一审判决关于伟航公司未收到涉案运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昌隆公司于一审起诉前已认可收货人弃货和未付运费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仅以涉案货物的最终处理情况不明为由,主张收货人已经提货、伟航公司已经收取运费,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昌隆公司应向伟航公司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案例十一:
案例索引: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6)浙民终827号
问题一:提单系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是否影响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索赔?
裁判精选:
至于尚达上海公司提出涉案提单系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非法提单,利丰宁波公司应赔偿因此而给尚达上海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并非本案争议范围
问题二:滞箱费并不代表只有一个集装箱的滞箱费(滞箱费会超过一个集装箱费用吗)
尚达上海公司上诉还提出滞箱费不应超过同等规格集装箱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滞箱费为5652.5美元,而本案涉及超出使用期限的集装箱有3个,单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并未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十二:货运代理是否都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上诉人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平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 (2016)沪民终322号
裁判精选: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虽所涉费用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平帆公司提出诉请的依据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平帆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30日向新世洋公司主张过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故其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十三:
案例索引:上诉人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骐翼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6)沪民终26号
问题一:托运人要求退运,承运人按照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赔偿?
裁判精选:
声舟公司在委托骐翼公司退运涉案货物的过程中,在报关完毕之前,其并未明确要求骐翼公司按照代码4561进行报关,仅要求对货物进行退运。声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论是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还是以退运的方式报关出口,对收货人在台湾进行报关收取货物而言并无差别。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将涉案货物运回台湾,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种不同出口方式在达成合同目的时存在何种实质上的差异,故本院认为,骐翼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
问题二:刑事责任、商誉、部分货款损失是否可以主张?
声舟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商誉损失以及无法向货物卖方主张折让部分货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声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已经遭受了损失,亦为举证证明商誉受损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声舟公司与案外人约定,当货物无法退运时,案外人同意将货物折价30%出售给声舟公司,声舟公司主张的损失,即货物无法退运时,其可以少付的30%货款。直至二审开庭时,声舟公司仍未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案例十四:
案例索引: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与山东大申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 (2015)闽民终字第1654号
问题一:水果类系极易腐烂变质产品,法院一般给予承运人处理时间多久?(多少时间承运人不处理,法院会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因案涉货物系极易腐烂变质的水果,以星公司应积极处理留置货物,尽可能降低损失费用,其在货物无人提取六个月后才处理完毕案涉货物明显扩大了损失,因其未尽适当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其无权请求大申公司承担。
问题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是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还是按照提单印制进行计算?
裁判精选:
大申公司主张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应以以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由于集装箱并非以星公司所有,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为该集装箱的同期租金。本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案涉集装箱的成本损失。大申公司关于应以集装箱的同期租金来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案涉提单已经约定了集装箱免费用箱期、超期使用费用和电费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标准作为相应的计算标准。
案例十五:
案例索引:宁波市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5)浙海终字第104号
问题一:改港前后提单都印制免箱期费用,那么改港新增费用是否可以自动扣除免箱期费用呢?
裁判精选:
扬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改港新增费用中未将中转港的14天免箱期予以扣除不当。尽管扬帆公司二审提交了提单和QQ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扬帆公司要求在改签的提单中载明“目的港14天免用箱”,提单记载的内容也显示目的港14天免箱期,双方在改港过程中并未就中转港是吝享有14天免箱期的问题进行讨论。扬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中转港产生的费用向联洋公司申请免用箱优惠,或联洋公司在改港时明确答复同意中转港14天集装箱免用期。何况免箱期是需要提前向船公司申请的,由船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故不能仅凭改签前后的提单均载明目的港14天免箱期的内容,即认定提单改签后中转港必然享有免箱期的优惠。
问题二:买断集装箱费用后是否就不需要支付以后的滞箱费?
扬帆公司认为联洋公司实际在2014年7月9日就已经支付买断费用,但买断时间算至2014年7月15日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买断集装箱费用是买断滞箱费计算时间的一种减损操作方式,在滞箱时间并未实际终止时,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与船公司商定一个截止时间来结算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滞箱费,以避免产生更多的费用。该时间的商定取决于双方在市场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双方的谈判能力。故联洋公司与承运人商定支付买断费用的时间,并不一定就是计算费用的截止时间。而且,联洋公司辩称滞箱费减免的相关手续并未在2014年7月9日完成,应船公司要求确定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亦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对买断集装箱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例十六:
案例索引: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号
问题一:提单提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能免除承运人未通知所产生的责任吗?
裁判精选:
英迪公司上诉主张伟航公司应对承运人确实履行了通知义务予以举证。经查,涉案提单通知人一栏上注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且提单上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信息均由英迪公司提供,而英迪公司拿到涉案提单后亦未对上述“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的提示提过异议,说明各方当事人通过提单上的约定,确认承运人在英迪公司披露的信息不确切而导致无法通知的前提下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英迪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信息确能联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法院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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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8-26 22: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十七:目的港无人提货,货运代理垫付集装箱超期费用需要获得托运人同意吗?(改判)
案例索引: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精选:
伟航公司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中亿公司与伟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伟航公司亦确认该费用属于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垫付费用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必须以完成货物进出口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经伟航公司安排订舱出运,已经运抵目的地,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伟航公司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支付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向中亿公司追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亿公司应向伟航公司支付该垫付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十八:目的港无人提货,货运代理是否有减损义务,应该及时拍卖货物?
案例索引:佛山捷航物流有限公司与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精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伟航深圳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涉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取导致产生相关费用,并无约定的减损义务,更无法定的减损义务,因此,捷航公司上诉主张伟航深圳公司负有减损义务防止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导致的损失扩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公证认证真的这么重要吗?没有公证认证,索赔二审被推翻
案例索引:山东万商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 (2014)鲁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精选:
万商通公司为一成公司向太平船务公司垫付目的港费用8000美元,包括监管费、拍卖费、超期箱使费、插电费。后因向一成公司追索未果,转而请求太平船务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太平船务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监管费,太平船务公司虽然提交了目的港监管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太平船务公司在目的港缴纳了该费用。对于拍卖费,太平船务公司收费明细列明了收取拍卖费100美元,但并未提交其缴纳该拍卖费用的证明,太平船务公司不能依据收费明细证明其缴纳了该项费用。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08年10月31,太平船务公司向万商通公司收取8000美元时,拍卖尚未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间、收费标准尚未确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数额未确定。后,太平船务公司提供了目的港海关拍卖通知,但该通知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太平船务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依据,收取的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对于插电费,太平船务公司提供的MohammedRafiqulIslam船长的宣誓书,明确说明插电费已自拍卖价款中获得,因此,太平船务公司不应向万商通公司收取该部分费用。综上,太平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的港产生了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4720元)费用,其收取费用的依据不足,所收取费用应返还给万商通公司,并应自收取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例二十: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减损义务包括哪些?
案例索引: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3)浙海终字第110号
裁判精选:
中海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目的港码头公司的函件及相应发票、清单等,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产生堆存费37410.26欧元。根据前述分析,中蔺公司虽指定案外收货人履行目的港提货义务,但案外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中蔺公司在得知货物滞留目的港后,亦未积极联系收货人取货或与承运人协商处理好货物转卖、储存或回运事宜,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中蔺公司自行承担。但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按期提取货物时,负有及时告知托运人货物滞港及采取拆箱提存、选择费用较低的仓库存储或在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然中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故对于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双方均有过错。综上,结合中海公司未能举证其通知中蔺公司货物滞港的最早时间,中蔺公司原审中自认其在2012年11月20日知晓货物滞留目的港,故本院酌定中蔺公司应支付中海公司堆存费人民币64800元。
案例二十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接受订舱的货运代理是否要垫付相关费用?垫付后能向托运人主张返还吗?
案例索引:天津天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迈拓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精选:
首先,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已经终止,但该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前的业务中天宇公司为迈拓公司垫付的费用仅为“海运费和港口包干费”,因此,在涉案订舱业务中天宇公司称为迈拓公司垫付目的港滞箱费等相关费用,与天宇公司、迈拓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同,天宇公司关于垫付涉案目的港滞箱费等费用符合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迈拓公司发送给天宇公司的涉案提单确认书中并无迈拓公司要承担目的港滞箱费等费用的约定,故天宇公司主张其为迈拓公司垫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最后,迈拓公司委托天宇公司处理的是货物订舱事宜,货物装船运输后,该委托事务即告结束。故天宇公司处理该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不应包括其所主张的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天宇公司主张其为迈拓公司垫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十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约定承运人有权收取律师费,债务人是否能以未实际支付为由而拒绝支付?(二审维持)
案例索引: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2013)鲁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精选:
原审法院认为换单费等属于承运人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神氏公司未及时归还涉案集装箱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提单的约定律师费应由客户即神氏公司负担。该两项费用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相关案例问题解答精选,已在前面放出,没有时间的阅读判决的朋友可以自行查阅速食版实务回答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争议(实务解决出问题)的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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