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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实务回答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争议(实务解决问题)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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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6 21:5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务回答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争议(实务解决问题)第三期

小明(托运人)是从事出口贸易,小王(货运代理)是从事货运代理的,小张(承运人)是船公司的。小明委托小王,与小张所在的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出口一批货物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没有收货。那么发生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具体该如何计算呢?

小明、小王、小张发生争议。小明觉得自己是最帅的甲方爸爸,所以应该听他的。小王觉得自己是最了解各方情况,且口才最好,所以应该听他的。小张觉得自己是最辛苦的,且小张的公司是大公司都有完善的规范,而且作为出海的,他力量最大,所以应该听他的。

有人说,语言是力量的召唤,而法院的看法是最为有魔力的一种力量。他可以战胜口灿莲花的口才,最硬的拳头,也能超越来自甲方爸爸的压力,你知道怎么召唤这股神秘的力量吗?
20、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是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还是按照提单印制进行计算?
按照提单印制确认。
托运人主张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应以承运人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由于集装箱并非承运人所有,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为该集装箱的同期租金。本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案涉集装箱的成本损失。托运人关于应以集装箱的同期租金来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案涉提单已经约定了集装箱免费用箱期、超期使用费用和电费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标准作为相应的计算标准。

21、改港前后提单都印制免箱期费用,那么改港新增费用是否可以自动扣除免箱期费用呢?
不能。
托运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改港新增费用中未将中转港的14天免箱期予以扣除不当。尽管托运人二审提交了提单和QQ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托运人要求在改签的提单中载明“目的港14天免用箱”,提单记载的内容也显示目的港14天免箱期,双方在改港过程中并未就中转港是吝享有14天免箱期的问题进行讨论。托运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中转港产生的费用向承运人申请免用箱优惠,或承运人在改港时明确答复同意中转港14天集装箱免用期。何况免箱期是需要提前向船公司申请的,由船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故不能仅凭改签前后的提单均载明目的港14天免箱期的内容,即认定提单改签后中转港必然享有免箱期的优惠。

22、买断集装箱费用后是否就不需要支付以后的滞箱费?
托运人认为承运人实际在2014年7月9日就已经支付买断费用,但买断时间算至2014年7月15日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买断集装箱费用是买断滞箱费计算时间的一种减损操作方式,在滞箱时间并未实际终止时,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与船公司商定一个截止时间来结算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滞箱费,以避免产生更多的费用。该时间的商定取决于双方在市场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双方的谈判能力。故承运人与承运人商定支付买断费用的时间,并不一定就是计算费用的截止时间。而且,承运人辩称滞箱费减免的相关手续并未在2014年7月9日完成,应船公司要求确定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亦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对买断集装箱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23、提单提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能免除承运人未通知所产生的责任吗?
不能。
托运人上诉主张承运人应对承运人确实履行了通知义务予以举证。经查,涉案提单通知人一栏上注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且提单上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信息均由托运人提供,而托运人拿到涉案提单后亦未对上述“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负责未能通知的责任”的提示提过异议,说明各方当事人通过提单上的约定,确认承运人在托运人披露的信息不确切而导致无法通知的前提下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托运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信息确能联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法院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

24、目的港无人提货,货运代理垫付集装箱超期费用需要获得托运人同意吗?(改判)
需要。
承运人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费用,承运人亦确认该费用属于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垫付费用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必须以完成货物进出口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经承运人安排订舱出运,已经运抵目的地,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承运人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支付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向托运人追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该垫付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5、目的港无人提货,货运代理是否有减损义务,应该及时拍卖货物?
不能拍卖货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货运代理并非涉案货物所涉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取导致产生相关费用,并无约定的减损义务,更无法定的减损义务,因此,捷航公司上诉主张货运代理负有减损义务防止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导致的损失扩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6、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减损义务包括哪些?
案例索引: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3)浙海终字第110号
中海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目的港码头公司的函件及相应发票、清单等,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产生堆存费37410.26欧元。根据前述分析,中蔺公司虽指定案外收货人履行目的港提货义务,但案外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中蔺公司在得知货物滞留目的港后,亦未积极联系收货人取货或与承运人协商处理好货物转卖、储存或回运事宜,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中蔺公司自行承担。但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按期提取货物时,负有及时告知托运人货物滞港及采取拆箱提存、选择费用较低的仓库存储或在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然中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故对于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双方均有过错。综上,结合中海公司未能举证其通知中蔺公司货物滞港的最早时间,中蔺公司原审中自认其在2012年11月20日知晓货物滞留目的港,故本院酌定中蔺公司应支付中海公司堆存费人民币64800元。

27、目的港无人提货,接受订舱的货运代理垫付费用后能向托运人主张返还吗?
不能。
首先,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已经终止,但该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前的业务中货运代理为托运人垫付的费用仅为“海运费和港口包干费”,因此,在涉案订舱业务中货运代理称为托运人垫付目的港滞箱费等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托运人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同,货运代理关于垫付涉案目的港滞箱费等费用符合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托运人发送给货运代理的涉案提单确认书中并无托运人要承担目的港滞箱费等费用的约定,故货运代理主张其为托运人垫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最后,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处理的是货物订舱事宜,货物装船运输后,该委托事务即告结束。故货运代理处理该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不应包括其所主张的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货运代理主张其为托运人垫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28、目的港无人提货,约定承运人有权收取律师费,债务人是否能以未实际支付为由而拒绝支付?(二审维持)
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换单费等属于承运人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神氏公司未及时归还涉案集装箱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提单的约定律师费应由客户即神氏公司负担。该两项费用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此问题的答案都是作者从高院、最高院裁判案例裁判书中摘取,精炼,日后会将案例、案号汇编在后续放出。
对同一个问题会有多种回答,高级法院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是其中最有力的回答。
个案情况略有不同,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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