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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实务回答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争议(实务解决出口商、货运代理问题)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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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25 22:5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务回答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争议(实务解决出口商、货运代理问题)第一期

小明是从事出口贸易,小王是从事货运代理的,小张是外国货物的买家。小明通过小王出口一批货物给小张,小张没有收货。那么,各方之间的爱恨情仇,又有哪些故事会产生哪些问题呢?可是,此岸和彼岸只不过是空间的差距,却无法拉长心灵的距离。
  
1、  滞期所产生的费用可能包含哪些?
制冷费、港杂费、搬倒费、商检取样机械费、商检检测费、堆存费、目的港滞箱费、回运运费、进口关税、换单费、港口作业费、拖车费、回空费等费用

2、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费如何计算?
在航运实践中,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因迟延、拒绝提取货、提取货物不及时还箱等原因,超过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占用承运人用于载货的集装箱,承运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海运运费随航运市场随时波动、集装箱频繁在不同航线和港口周转且周转利润和成本不同,航运公司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长期相对固定,一般与具体航线的运费数额无必然联系,但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会有差异,而且同一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也可能随超期时间长短分段累进(增加)。

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应否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
托运人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改港或者退运,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予以规定,故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4、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目的港无人提货,至货物被法院拍卖,货损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6、目的港无人提货,套箱费用由何方承担?
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系货物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所产生,托运人出具了书面弃货保函,之后进行的掏箱,产生这些费用,与是否空箱没有关系。此费用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产生的,应由托运人托运人承担。

7、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是否必须以留置货物为前提?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来索赔其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但留置货物系承运人的权利,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主张债权。

8、目的港无人提货,指示提单换成提货单后,无人提货责任由何方承担?
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时,收货人即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方,且收货人已向航运公司换取提货单,则之后的卸货、还箱等义务应由收货人负责和履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具体、明确且已经换取提货单,不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

9、目的港无人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货物价值,收货人是否可以据此拒收货物?
收货人在向承运人发出保函后,对涉案货物长期滞港的事实不予理会,拒绝提货,导致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承运人减免费用后,收货人仍不提货,造成箱使费的继续增加,箱使费是按合同计价标准计算的,拖得时间越久产生的费用越高,这是普通常识。

10、目的港无人提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超期费用吗?
承运人、托运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但承运人实际完成托运人委托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订舱、安排运输、交接等事务的,托运人已支付相应的运费及出口港费用等,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此问题的答案都是作者从高院、最高院裁判案例裁判书中摘取,精炼,日后会将案例、案号汇编在后续放出。
有人说,语言是力量的召唤,那么对于法律争议,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是法院使用法律力量的法门。对同一个问题会有多种回答,法院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是其中最有力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个案情况略有不同,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如您有问题需咨询,可以电话或者微信联系本律师,手机、微信:15801913292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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