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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案例分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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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0 11: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现代商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多式联运下货物在国外陆运区段遭盗抢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正公司)
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K) (以下简称商船会社)
       2013年,原告接到一笔外贸订单向外商提供服装,总额为236640美元,贸易方式为FOB宁波,收款方式为T/T,交货期为2013年9月2日,装船期为9月5日。原告委托国际货代向被告订舱,涉案集装箱于2013年9月5日在宁波港装船运输。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运输未签发过纸质提单,但据双方均确认的提单复印件(提单编号为HDMUNXMX0763469)显示,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托运人为堆正公司,承运人为商船会社,船名航次为“WAN HAI 517”第002E航次,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MANZANILLO),交货地为墨西哥城,交货方式为CY/DR即堆场到门,货物品名之下为运输方式“火车加汽车”(RAIL PLUS TRUCK),集装箱号为SEGU4328933。
       货物于2013年9月18日分两票报关出运,报关单尾号分别为098和115。前者载明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堆正公司。后者显示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两份报关单所载船名航次、提单号、成交方式等均一致,均载明货主自己拼散货为整箱。货物出运到港后,2013年11月20日19时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当日9时20分其所驾卡车连同集装箱被持械劫走。堆正公司遂以涉案货物在商船会社责任期间内丢失致其客商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商船会社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元及两款延期支付违约金。
商船会社答辩称:
       1,在FOB交易下,货物的风险在其装船后即转移给买方;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堆正公司诉称买方曾尝试提货未成功,说明提单早已流转给买方,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也已流转给买方,故堆正公司对诉称的货物灭失无诉权;
       2,报关单尾号为115的一票货物并非堆正公司出口,且堆正公司不能证明其索赔货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3,在FOB交易下,货物超过船舷其风险即转由买方承担,即使货物短少、灭失,买方仍应支付全部货款,而卖方利益不受影响。且堆正公司未提交有关出口贸易的任何证据;
       4,商船会社确认收到涉案运费2866.67美元,但在FOB交易下,运费系由买方支付,即使实际由堆正公司支付,其性质也仅为代付,故堆正公司诉请海运费无法律依据;
       5,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地,承运人的责任已终止,其后被抢与商船会社无涉;
       6,即使堆正公司有权索赔,商船会社有权要求适用货物灭失区段的法律、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综上,请求驳回堆正公司的诉请。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运输的启运港为中国宁波港,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堆正公司作为涉案货运的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依法享有货物控制权及相应的合法权益,涉案货物在交付收货人前被盗抢,侵害了堆正公司的货物控制权及相应的合法权益,堆正公司诉请商船会社赔偿货款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采取“火车加汽车”的多式联运方式,涉案货物系在运抵交货地的墨西哥合众国墨西哥城的陆运途中被盗抢,根据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商船会社作为承运人及该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和限额应适用调整该陆运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墨西哥合众国1993年12月22日公布的《道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该法第六部分“责任”第二章(货物汽车运输的责任)中第66条第5项规定“提供货物汽车运输服务的许可持有者,作为所运输的货物或产品的丢失和损毁的责任人,责任期间从收货起至交付到收货人,除下列情况:…5,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据同份法律意见书及所附相关材料显示,2013年墨西哥城的日最低工资为64.76比索,2013年11月比索的汇率为1美元等于13.05比索,堆正公司未主张并证明其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货物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根据涉案提单所载货物重量为18696千克,商船会社可限制其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5条、56条规定的意旨,堆正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亦应包含在该限额数额内。综上,判决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1391.67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驳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货物过船舷则托运人对货物即无权益,外贸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则上相对独立,货物风险依据外贸合同转移,不影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货物控制权;
2.依据海商法第105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托运人不能证明已申报货物价值且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已记载,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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