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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南]出口退运货物海关保税维修监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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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0 16: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出口货物因质量问题办理退运复进境开展维修,如何解决出口货物退运是每个出口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
怎么退,退到哪里?
是否正规操作?
退运手续是否麻烦 ?
对后续是否有影响 ?
上述问题怎么解决.对于做出口外贸的企业与个人遇到此类问题时无从下手,导致最后自己妥协承担赔偿、销毁、变卖、折扣销售等。有没有一个既符合政策又能提供便利的区域开展维修呢?
参照海关总署第203号公告(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此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首先,如企业需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必须经各部门同意批复后才能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否则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适用保税方式进口的,企业应实施以维修工单为基础的据实核销。
  六、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设立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还应包含维修用料件电子底账。
同时明确指出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备案商品不纳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
  七、企业设立电子账(手)册时,按照以下海关申报规则填报:
  八、保税维修账(手)册核销周期按海关监管要求和企业生产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的保税维修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账(手)册核销周期。
  九、企业办理保税维修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备案料件“货物品名(待修复)”、备案成品“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均按照“保税维修(1371)”监管方式申报;
  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按对应的“进料加工(0615)”或“来料加工(0214)”监管方式申报;需复运出境的按对应的“进料料件复出(0664)”或“来料料件复出(0265)”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需结转使用的,按对应的“进料余料结转(0657)”或“来料余料结转(0258)”监管方式申报;
  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产生的边角料按实际报验状态采用“进料边角料复出(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0865)”申报,统一按对应备案料件的项号复运出境;无法对应备案料件项号或采用非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统一按对应备案待维修货物的项号填报复运出境。
  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修复货物、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坏件,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不得内销,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通过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余料,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并如实申报该核销期内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上诉可见海关对在保税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不但政策同时还有明确的规章制度限制提供保税维修资质的企业,出口企业可合理利用政策规避货物退运风险与利用保税维修将出口货物办理退运到保税区开展保税维修。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节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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