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07-7-16 14: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合同的标的条款
第五章 合同的装运条款
第六章 合同的保险条款
第七章 合同的价格条款
第八章 合同的支付条款
第九章 预防与解决争议的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标的条款
第一节 合同中的品名、品质条款
第二节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第三节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第一节 合同中的品名、品质条款
一、品名条款
(一)约定品名的意义
商品的品名是指某种商品区别于其它商品的一种称呼或概念。是在合同的开头部分所列明的交易双方同意买卖的商品的名称。
品名条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交易条件。
(二)合同中的品名条款
合同中的品名条款一般比较简单,通常是在“商品名称”或“品名”的标题下,列明买卖双方成交商品的名称。
(三)规定品名条款注意事项
1.内容明确、具体
2.实事求是,反映商品实际情况。不应列入不必要或做不到的描述性词句。
3.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4.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
二、品质条款
货物的品质条件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
(一)对进出口商品品质的要求
1.对出口商品品质的要求
(1) 适应不同市场和不同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要求。
(2)强化质量观念,不断提高商品信誉。
(3)适应进口国有关法令规定和要求。
(4)适应国外自然条件、季节变化和销售方式。
2.对进口商品品质的要求
确保进口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
1. 以实物表示商品品质
(1)看货买卖
(2)凭样品买卖
样品(Sample)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设计加工出来的,足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凡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并以此作为交货依据的,称为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由卖方提供样品并作为交货的依据,称为“凭卖方样品买卖”(Sale by Seller’s Sample)。由买方提供样品并作为交货的依据,称为“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 by Buyer’s Sample)。
凭样品买卖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唯一依据;二是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样品一致。在凭样品成交时要达到上述要求,要注意的事项:
①样品要有代表性。
②留有复样。
③合同条款中写进弹性条文。
④如凭买方样品买卖,要注意提交对等样。
⑤凭买方样品买卖,要注意侵犯知识产权问题,可在合同中规定:由该货物引发的侵犯第三者工业产权的事情,由买方负责,卖方对此不负责任。
2.以文字说明表示商品品质
(1)凭规格买卖(Sale by Specification)。商品的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品质的主要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容量、性能、大小、长短、粗细等。
(2)凭等级买卖(Sale by Grade)。商品的等级(Grade of Goods) 是指同一类商品,按其规格上的差异,分为不同的若干等级。
(3)凭标准买卖(Sale by Standard)。商品的标准,是指标准化了的规格和等级。标准有的由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制订,也有的是由商品交易所、同业工会或有关国际组织制订。
(4)凭商标或牌名买卖(Sale by Brand Name or Trade Mark)。商标是由字母、数字或图形组成的生产者或商号用来识别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的标志。牌名是指工商企业给其所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所冠与的名称。主要适合于品质比较稳定的工业制成品。
(5)凭产地名称买卖(Sale by Name of Origin)。
(6)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 and Illustration)。一些机械、电子、仪表等技术密集型产品,通常以说明书附以图样、照片等来说明其具体性能和结构特点。
(四)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1.基本内容
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主要列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标准、商标或牌名等项内容,如果是凭样品买卖,则要列名样品的编号或寄送日期。
2.品质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
(1) 品质机动幅度。是指允许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指标在一定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①规定范围:允许卖方交货的品质有上下波动的范围。②规定极限:对货物的品质指标规格,规定上下限。③规定上下差异:允许卖方交货的品质在某一指标的上下一定范围内浮动。 (2)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指国际上公认的产品品质的误差。
3.订立品质条款注意事项
(1)正确运用各种表示品质的方法。
(2)条款的科学性和灵活性。
(3)从产销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有关商品品质的国际标准
第二节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一、国际贸易中的度量衡制度
1.国际单位制(International System of Units);
2.公制或米制(Metric System);
3.英制(British System);
4.美制(U. S. System)。
我国所采用的是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
二、商品的计量单位
1.重量单位(Weight),如克 (gram, g.)、 千克 (kilogram, kg.)、公吨 (metric ton, M/T)、长吨 (long ton, L.T)、短吨 (short ton, S.T)、磅 (pound,lb.)、盎司 (ounce, oz.)等。多用于农副产品、矿产品和某些工业产品,如大豆、铁矿、钢材。
2.数量单位(Number),如件(piece, pc.)、双(pair)、套(set) 、打(dozen, doz.)、卷(roll)、令(ream, rm.)、罗(gross, gr.)、袋(bag)、包(bale)等。多用于消费品、轻工业品和机械产品等工业制成品及部分土特产品,如服装、文体用品、车辆、活牲畜等。
3.长度单位(Length),如米(meter, m.)、英尺(foot, ft.)、码(yard, yd.)等。多用于布匹、绳索、电线电缆等。
4.面积单位(Area),如平方米(square meter, m2)、平方英尺(square foot, ft2)、 平方码(square yard, yd2)等。多用于玻璃板、地毯、皮革等商品交易。
5.体积单位(Volume),如立方米(cubic meter, m3)立方英尺(cubic foot, ft3) 立方码(cubic yard, yd3)等。多用于木材、砂石、等商品交易。
6.容积单位(Capacity),如升(liter, l.)、 加仑(gallon, gal.)、蒲式耳(bushel)等。多用于谷物、流体及气体等商品交易,如小麦、汽油、液化气等。
三、计算重量的方法
(一)毛重(Gross Weight)。
(二)净重(Net Weight)。
(三)公量(Conditioned Weight)。
(四)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
(五)法定重量(Legal Weight)。
四、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一)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
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要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净重等。
(二)订立数量条款注意事项
1. 数量条款应明确具体。
2.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数量机动幅度条款也叫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是指在买卖合同的数量条款中,明确规定卖方可以多装或少装的百分比,但以不超过规定的百分比为限。在订立溢短装条款是,应注意以下三点:
(1)允许溢短装的比例。
(2)溢短装的选择权。
(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对溢短装部分的计价,一般规定是按合同价计算;但对于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为了防止享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一方,故意多装或少装而从中获利,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部分按装船时或到货时的市价计算。
第三节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包装条件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件,是说明货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约定的或通用的商品包装,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
一、商品包装的分类
(一)运输包装
1.运输包装的分类
(1)单件运输包装。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作为一个计件单位的包装。如箱(case)、桶(drum)、包(bale)、袋(bag)、捆(bundle)等。
(2)集合运输包装。又称成组化包装。指将一定数量的单件包装组合成一件大包装。集合运输包装有提高装卸效率、保护商品、节省费用的作用。常见的集合包装有:
①集装箱(Container),又称“货柜”。使用最多的是20英尺和40英尺标准化集装箱,我们通常称8×8×20英尺的集装箱规格为一个“标准箱位”,即“TEU“(Twenty-Foot Equivalent Unit)。
②集装袋(Flexible Container)。是由合成纤维或复合材料编织成的圆形大袋或方形大包。容量一般1—4吨,高的可达13吨。适于盛装粉状、粒状的化工产品、矿产品、农产品及水泥等散装货物。
③托盘(Plate)。指由木材、金属或塑料制成的,能够用铲车叉起的托板。承载力一般为0.5—2公吨。用时将一定数量的单件货物堆放在托板上,捆扎加固,组成一个运输单位。
2.包装标志
(1)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又称唛头。是指在运输包装上刷制的简单图形、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运输标志的主要作用是使有关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便于识别货物,避免错发错运和便于核对单据。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收/发货人名称代号;目的地的名称或代号;件号或批号。
(2)指示性标志(Indicative Mark)。
(3)警告性标志(Warning Mark),又称危险品标志。
(二)销售包装
1.销售包装的种类
挂式包装、堆迭式包装、便携式包装、易开包装、喷雾包装、一次用量包装、配套包装礼品包装等。
2.销售包装的标示和说明
条形码(Bar Code):国际上通用的条形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统一代码委员会编制的UPC条码(Universal Product Code);另一种是由欧洲12国成立的欧洲物品编码协会后改名为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编制的EAN条码(European Article Number)。我国在1988年成立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该中心于1991年4月代表中国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并成为正式会员。目前,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分配给我国的国别号为“690”、“691”和“692”,凡标有“690”、“691”和“692”条形码的商品,即表示中国生产的商品。
三、中性包装和定牌
(一)中性包装
中性包装(Neutral Packing)是指既不表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也不标明商标或牌名的包装。中性包装有无牌中性包装和定牌中性包装两种。
无牌中性包装是指包装上既无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又无商标或牌名。
定牌中性包装是指包装上仅有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名,但无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
(二)定牌
定牌是指卖方应买方的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名的做法。
四、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费用的负担和运输标志等内容。在订立包装条款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对包装的规定要明确具体。
2.明确包装费用由谁负担。
3.注意有关国家对包装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合同的装运条款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
第二节 装运单据
第三节 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
一、海洋货物运输
(一)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
1. 班轮运输的概念和特点
班轮运输又称定期船运输,是指船舶按照固定的船期表(Sailing Schedule),沿着固定的航线和港口来往运输,并按相对固定的运费率收取运费。它的特点是:
(1)“四固定”:固定航线、固定港口、固定船期、和相对固定的费率。
(2)船方负责配载装卸,装卸费包括在运费中。
(3)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豁免,以船方签发的提单条款为依据。
(4)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较灵活。
2. 班轮运输的费用
班轮运输费用是班轮公司为运输货物而向货主收取的费用,包括货物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海上运费以及货物的装卸费,简称班轮运费。班轮运费是按照班轮运价表的规定计算的,
班轮运费由基本运费和附加运费构成。
(1)基本运费
基本运费是班轮航线内各港口之间对每种货物规定的必须收取的费率,是构成全程运费的主要部分,按班轮运价表规定的标准计收。其计算标准通常采用以下几种:
①按货物的重量吨(Weight Ton )计算。班轮运价表中以“W”表示。
②按货物的尺码吨(Measurement Ton)计算。班轮运价表中以“M”表示。
按重量吨或尺码吨计收运费的单位通称运费吨(Freight Ton)
= 3 \* GB3 ③按毛重或体积从高计收,在运价表中用“W/M”表示。
= 4 \* GB3 ④按货物的价格计收,称为从价运费,即以有关货物的FOB总价值按一定的百分比收取。运价表中用“A.V.”或“ad.val”表示。
= 5 \* GB3 ⑤按货物的毛重、体积、价格从高计收,运价表中用“W/M or A.V.”表示。
= 6 \* GB3 ⑥按货物的毛重或体积从高计收,另加一定百分比的从价运费,运价表中用“W/M plus A.V.”表示。
= 7 \* GB3 ⑦按货物的件数计收。
= 8 \* GB3 ⑧临时议定运价。在运价表中,注有“open rate”字样。
如果不同的货物混装在同一包装内,则全部运费按其中较高者计收。同一票商品如包装不同,其计费标准及等级也不同,托运人应按不同包装分别分列毛重及体积,否则全部运费均按较高者计收。另同一提单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货名,托运人如未分别列出不同货名的毛重或体积,则全部运费均按较高者计收。
(2)附加运费
附加运费是指除基本运费外,针对一些需要特殊处理的货物,或突然事件的发生及客观情况变化等原因需另外加收的费用。附加费一般是在基本运费的基础上,加收一定的百分比,或规定每个运费吨加收一个绝对数。
3.班轮运价的计算
按照运价表规定的计费标准和费率计算计算班轮运费。首先从有关运价表中的“货物分级表”上查找相应的货名,查出该货物所属的运价等级及计费标准;然后从“航线费率表”中查找相应的航线、到港,查出该等级货物相应的基本运费率,最后从“附加费率表”中查出各种附加费的计算方法及费率,相加即可。
(二)租船运输(Charter Transport)
1. 租船运输的概念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是指船方与货方签订租船合同,按照承租人(货方)的要求,来安排船舶的航线和停靠的港口、运输货物的种类以及航行时间等,运费或租金也由双方根据租船市场行市在租船合同中加以约定。
2. 租船运输的方式
(1)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又称航次租船或程租船。是指由船舶所有人负责提供船舶,在指定港口之间进行一个航次或数个航次,承运指定货物的租船运输。这种租船方式由船方负责船舶的一切营运开支。多数情况下,运费按货物装运数量计算。租船双方责任义务以程租船合同为准。合同中还规定一定的装卸期限或装卸率,并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
① 单程租船
②来回程租船。
③连续航次租船。
④包租船。
(2)定期租船(Time Charter)又称期租船,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使用一定时期的租船运输。
(3)光船租船(demise charter)。
(4)航次期租(Time Charter on Trip Basis,TCT)是介于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之间的一种租船方式,它以完成一个航次运输为目的整船租赁,却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又称为“日租租船”。
3. 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规定承租人以一定的条件向船舶所有人租用一定的船舶或一定的舱位以运输货物,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与豁免等各项以条款形式加以规定,用以明确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租船合同分为定程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简称程租约(Voyage Charter Party)和期租约(Time Charter Party)。
4.程租船运输费用
(1) 程租船运费。随行就市。
(2) 程租船的装卸费。在程租船运输情况下,有关货物的装卸费用由租船人和船东协商确定后在程租船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
(3)滞期费和速遣费。滞期费(Demurrage)是指由于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内装卸完毕,致使船舶在港内停泊时间延长,给船方造成经济损失,租方向船方支付的罚款。速遣费(Despatch Money)是指货物按约定的装卸时间提前完成装卸任务,使船方节省了船舶在港的费用开支,船方给予租方的奖金。按惯例,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滞期费和速遣费通常约定为每天若干金额,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二、航空货物运输
(一)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
1. 班机运输Schedule airline
班机是在固定的航线上、在固定的始发站和目的站间定期航行的飞机。适用于运送鲜活商品、急需物资及节令性商品。
2. 包机运输Chartered carrier
由于班机运输形式下货物舱位有限,当货物批量较大时,包机运输就成为一种重要的运输方式。包机运输可分为整机包机和部分包机。
3. 集中托运Consolidation
集中托运是指集中托运人将若干批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采用一份总运单整批发运到同一目的地,由集中托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收货、报关,根据集中托运人签发的航空分运单分拨给各实际收货人。
4. 航空快递Air Express Service
航空快递是目前国际航空运输中最快捷的运输方式,是由一个专门经营此业务的航空快递公司与航空公司密切合作,设专人用最快的速度在货主、机场、收件人之间进行运输和交接,传送快件。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急需药品、医疗器械、贵重物品、图纸资料、货样及单证等的传送,被称为“桌到桌运输”(Desk To Desk Service)。
(二) 航空运输的承运人
1. 航空运输公司
航空运输公司是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的实际承运人,负责办理从起运机场至到达机场的运输,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2. 航空货运代理公司
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可以是货主的代理,负责办理航空货物运输的订舱,在始发机场和到达机场的交、接货与进出口报关等事宜,也可以是航空公司的代理,办理接货并以航空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航空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
(三) 航空运输的运价
航空运输的运价是指从启运机场到目的机场的运价,不包括其它额外费用(如提货、进出口报关、接交和仓储费用等)。航空运价一般是按重量(公斤)或体积(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算的,而以两者中高者计算为准。
航空运价有特种货物运价、等级运价和一般货物运价三种,航空运费选择其中一种计算。但如遇两种运价均可适用时,应首先使用特种货物运价,其次是等级运价,最后是一般货物运价。
1.特种货物运价Special Cargo Rate(SCR)
2.货物等级运价Class Cargo Rate(CCR)
3.一般货物运价General Cargo Rate(GCR)
三、铁路货物运输
(一)国内铁路运输
出口货物由产地经铁路运至口岸外运,进口货物由口岸经铁路转运国内各地,以及各地之间的进出口货物的经铁路调运,均属国内铁路运输,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办理。
(二)至港、澳的铁路运输
供应港、澳地区的物资经铁路运往香港、九龙,也属于国内铁路运输的范围。
1.对港铁路货物运输
对港铁路货物运输由两部分组成:国内段铁路运输和港段铁路运输。
(1)国内段铁路运输是由始发站至深圳北站。发货人委托当地外运或直接向铁路托运,填写铁路运单,先行将货物运往深圳北站,由中外运深圳分公司作为收货人接货。深圳外运作为发货人的代理,负责在深圳与铁路局办理货物运输单据的交换,并向铁路租车,然后申报出口,经查验放行后,将货物过轨至香港。
(2)火车过轨后,由深圳外运在香港的代理——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向香港九广铁路公司办理港段铁路运输,火车到达九龙各目的地车站后,由中旅货运将货物卸下交给收货人。
2.对澳铁路货物运输
货物由内地按国内铁路运单运至广州南站,收货人是广东省外运,货到后由广东省外运办理水路中转业务到澳门,货到澳门后由南光集团的运输部门接货并转交给收货人。
(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铁路运送中,使用一份运送票据,以连带责任办理货物的全程运送,并在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时,不需发、收货人参加。
我国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主要是通过铁路合作组织所缔结的《国际货协》来进行的,它对简化运输手续,节省运输时间,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运输费用都非常有利。
四、集装箱货物运输
(一)集装箱运输(container transport)
1. 集装箱运输的特点
(1)提高装卸效率,加速运输工具的周转;
(2)提高运输质量,减少货损货差;
(3)节省各项费用,降低货运成本;
(4)简化货运手续,便利货物运输;
(5)把传统单一运输串联为连贯的成组运输,从而促进了国际多式运输的发展。
2. 集装箱的种类
国际标准化组织为统一集装箱的规格,推荐了三个系列13种规格的集装箱,其中在国际航运上主要使用20英尺和40英尺两种,即1A型8’×8’×20’和1C型8’×8’×40’。为便于统计计算集装箱运输的货运量,目前国际上都以20英尺集装箱作为计算衡量单位,以TEU(twenty-foot equivalent unit)表示,在统计不同型号的集装箱时,按集装箱的长度换算成20英尺单位(TEU)加以计算。
3. 集装箱运输的各关系方
(1)经营集装箱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2)无船承运人。
(3)集装箱出租公司。
(4)集装箱装卸作业区。
(5)集装箱货运站。
4. 集装箱运输的交接方式
集装箱货物有整箱货和拼箱货之分。
整箱货(Full Container Load,FCL)是指货主托运的量较大,足以装满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一般认为,货物达到集装箱最大容积的75%以上、最大载重量的90%以上,即为整箱货。整箱货通常只有一个发货人和收货人,由发货人自行装箱,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由海关对集装箱施铅封。
拼箱货(Less than Container Load,LCL)是指货主托运的批量较小,不足以装满一个集装箱,须由集装箱货运站把分属于不同货主的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合并装箱,经海关检验后,由海关对集装箱施加铅封。
5. 集装箱运输业务涉及的主要货运单证
(1)场站收据(Dock Receipt,D/R)
(2)装箱单(Container Load Plan,CLP;或Unit Packing list)
(3)设备交接单(Equipment Receipt)
(4)提单(B/L)
集装箱联运提单的功能与普通的海运提单一样,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和货物的物权证明。但不同的是,集装箱提单是收妥待运提单,须等到承运人在提单上填注具体的装船日期和船名后,才成为已装船提单。
(5)提货单(Delivery Notice)
(6)交货记录(Delivery Record)
6. 集装箱运输的费用
以海运为例,集装箱运输费用包括以下:
(1)内陆运输费(Inland Transport Charge)或称装运港市内运输费,可以由承运人负责,也可由货主自理。一般在出口地发生的费用由发货人负责,在进口地发生的费用由进口人负责。
(2)拼箱服务费(LCL Service Charge)。
(3)堆场服务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也称码头服务费。
(4)集装箱及其它设备使用费。
(5)集装箱海运运费。是集装箱运输费用的主要构成部分,由船舶运费和一些有关费用组成。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沿用传统的件杂货运费计算方法,即以每运费吨作为计费单位;另一类是以每个集装箱作为计费单位,即包箱费率(box-rate)。
(二)国际多式联运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国际多式联运所下的定义是:“国际多式联运是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把货物从一国境内接运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三)大陆桥运输(Land Bridge Transport)
大陆桥运输是指以横贯大陆的铁路或公路运输系统作为中间桥梁,把大陆两端的海洋连接起来的集装箱连贯运输。
1. 西伯利亚大陆桥
2. 北美大陆桥
北美大陆桥包括两条路线,一条是从西部太平洋口岸至东部大西洋口岸的铁路(公路)运输系统,另一条是从西部太平洋口岸至南部墨西哥湾沿岸的铁路(公路)运输系统。该大陆桥将日本港至美、加西部港口的海运和美、加东部港口至欧洲的海运连接起来,形成海/陆/海的连贯运输。
3. 新亚欧大陆桥
于1992年投入运营,东起我国江苏连云港,经陇海、兰新线,接北疆铁路,出阿拉山口与哈萨克斯坦的德鲁日巴站接轨,穿过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经白俄罗斯、波兰、德国直达荷兰鹿特丹,将太平洋西岸港口与里海、波罗的海及大西洋沿岸各港衔接。该大陆桥总长10 800公里,与我国8条铁路相沟通,跨越我国11个省和自治区,在我国境内总长4 134公里,是连接亚、欧两洲最便捷的信道,比海上航程可缩短9 000多公里。据估算,使用新亚欧大陆桥将货物自我国运至欧洲,每一20英尺标准集装箱较海运节省运费最多达600美元,还可减少50%的运输时间,比第一条亚欧大陆桥运距缩短2 000-2 500公里,节省运输时间5天,节省运费10%以上。
五、国际邮政运输
世界各国的邮政业务均由国家办理,均兼办邮包货物运输业务。各国间通过签订协定和公约,形成全球性的邮政运输网,使邮包货物的传递畅通无阻。
国际邮政运输的特点是:
1. 国际邮政运输须经过一个或几个国家经转,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2. 寄件人只需办理一次托运手续,收件人凭邮局到件通知提取邮件,其余所有事宜均由各国邮局办理。因此邮政运输具有多式联运和“门到门”运输性质。
3. 适用于重量轻、体积小的货物的传递。一般规定单件货物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长度不得超过1米。
近年来,通过邮政运输进行的特快专递业务迅速发展,主要有:
1. 国际特快专递(International Express Mail Service)
简称EMS,是我国邮政部门办理的特快专递业务。
2. DHL信使专递(DHL Courier Service)
是由Dalsey、Hilbolom、Lind三方组建的敦豪国际有限公司信使专递和民航快递服务,总部设在美国纽约,业务范围遍及世界各地。
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的单据
一、海洋运输单据
(一)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B/L)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 海运提单的功能
(1)货物收据: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收到或接管提单上所列的货物。
(2)物权凭证: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证书的作用,承运人凭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还可通过背书将提单转让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3)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条款明确规定了承、托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豁免,是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争议的法律依据。
2. 海运提单的格式和内容
(1)提单的正面内容
提单的正面内容关系到提单的法律效力,分别由托运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填写,通常包括以下事项:托运人;收货人;被通知人;收货地或装货港;目的地或卸货港;船名或航次;唛头及件号;重量和体积;运费预付或运费到付;正本提单的件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的签章;签发提单的地点及日期。
(2)提单的背面条款
班轮提单背面都有印就的运输条款,作为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承运人与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3. 海运提单的分类
(1)按提单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
= 1 \* GB3 ①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shipped B/L)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后签发的提单,提单上须以文字表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某具名船只,提单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
= 2 \* GB3 ②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又称收妥待运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时签发的提单。在签发备运提单的情况下,发货人可在货物装船后凭以调换已装船提单;也可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备运提单上批注货物已装上某船舶及装船日期,并签署后使之成为已装船提单。
按国际贸易惯例,除非另有约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提单。
(2)按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表状况有不良批注划分
= 1 \* GB3 ①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在提单上无不良批注。
= 2 \* GB3 ②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了有关货物及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例如提单上有“被雨淋湿”、“三箱破损”等批注。
按国际贸易惯例,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银行结汇时,必须提交清洁提单。清洁提单也是提单转让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3)按收货人抬头的不同划分
= 1 \* GB3 ①记名提单(straight B/L),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在收货人(Consignee)栏内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只能由特定收货人提货,而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
= 2 \* GB3 ②不记名提单(bearer B/L)又称“来人抬头提单”,是指在收货人栏内不写明固体收货人的名称,只写明“货交提单持有人”,或不填写任何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流通性极强,但对买卖双方的风险较大,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
= 3 \* GB3 ③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指在收货人栏内只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 )字样的提单。这种提单可经过背书转让,故其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背书是指在提单背面记载有关事项以转让提单权利,有两种方式: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提单背面签名,而不注明备背书人的名称;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除在提单背面签名外,还须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记名背书的提单如需再转让,必须再加背书。目前在实际业务中使用最多的是“凭指定”并经空白背书的提单,习惯上称其为“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提单。
(4)按船舶经营方式划分
= 1 \* GB3 ①班轮提单(liner B/L)是指由班轮公司承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
= 2 \* GB3 ②租船提单(charter party B/L)是指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受租船合同的约束,银行或买方接受这种提单时,通常要求卖方提供租船合同的副本。
(5)按运输方式不同划分
= 1 \* GB3 ①直达提单(direct B/L)是指货物装船后中途不经过转船而直接驶往目的港卸货所签发的提单,也叫不可转船提单。凡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不准转船者,必须使用这种直达提单。
= 2 \* GB3 ②转船提单(transhipment B/L)是指在装运港装货的船只,不直接驶往目的港而需在中途换装另外船舶驶往目的港所签发的提单。在这种提单上要注明“转船”或“在xx港转船”字样。
= 3 \* GB3 ③联运提单(through B/L)是指由海运和其它运输方式联合运输时,第一程海运承运人签发的包括全程的提单。第一程承运人只承担他负责运输的一段航程内的货损责任。
(6)按提单格式划分:
①简式提单(short form B/L)是指仅有提单正面条款而无背面条款的提单。这种提单多用于租船合同下的货物运输。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
②全式提单(longform B/L)是指除提单正面外,在提单背面也详细列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提单
(7)按提单签收的时间划分
= 1 \* GB3 ①倒签提单(anti-date B/L)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在货物装船完毕后,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作为签发日期的提单。这种提单是为方便托运人结汇而签发的,承运人要为此承担相当大的风险。
= 2 \* GB3 ②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指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的情况下,托运人为能及时结汇,而要求承运人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8)过期提单(stale B/L)是指错过规定的交单日期或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期的提单。前者属无效提单,后者是在近洋运输中容易出现的情况,故在近洋国家间的贸易合同中,一般都订由“过期提单可以接受”的条款。
除以上各种提单外,还存在其它各种特殊提单,如多式联运提单、正本和副本提单、舱面提单等。
(二)海上货运单
海上货运单简称海运单(Sea Waybill,Ocean Waybill)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付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不可转让。收货人不凭海运单提货,而是凭到货通知提货。因此,海运单收货人一栏应填写实际收货人名称,以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通知收货人前来提货。
二、航空运输单据
航空运输中的单据主要是航空运单。航空运单(Air Waybill)是由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但它不是物权凭证,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
(一)航空运单的作用
1. 运输合同
2. 货物收据
3. 运费账单
4. 报关单证
5. 保险证书
6. 航空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
航空运单共有正本一式三份:
第一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Shipper”应交托运人;
第二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Issuing Carrier”由航空公司留存;
第三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Consignee”由航空公司随机带交收货人。
除三份正本外,航空运单副本分别注明“For Airport of Destination”、“Delivery Receipt”、“For Second Carrier”、“Extra Copy”等,由航空公司按规定和需要进行分发,作为报关、结算、国外代理中转分拨等用途分别使用。
(二)航空运单的种类
航空运单依签发人不同分为以下两类:
1. 航空主运单(Master Air Waybill,简称MAWB)
凡由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均称航空主运单。它是航空公司据以办理货物运输和交付的依据,是航空公司和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每一批航空运输货物都应有相应的航空主运单。
2. 航空分运单(House Air Waybill,简称HAWB)
航空分运单是由航空货运公司在办理集中托运时签发给每一发货人的运单。在集中托运的情况下,除了航空公司要签发给集中托运人主运单之外,集中托运人还必须签发航空分运单给每一托运人。从货物的托运到提取,货主均直接与航空货运公司联系,而与航空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
三、铁路运输单据
铁路货物运输分为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两种方式,两种方式所采用的运输单据有所不同,前者使用承运货物收据,后者使用铁路运单。
(一)国际铁路联运运单(Rail Waybill)
国际铁路联运运单是国际铁路联运的主要运输单据,它是参加联运的发送国铁路与发货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
国际铁路联运的运单共有一式五联,除运单正本和运单副本外,尚有运行报单、货物交付单和货物到达通知单。运单正本随货同行,在到达站连同货物到达通知单及货物一并交给收货人,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费用的依据。运单副本交给发货人,作为向收货人证明货物已经发运并凭以结算货款的依据。货物交收货人时,收货人在货物交付单上签收,作为收妥货物的收据,退车站备查。运行报单则为铁路内部使用。
(二)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
承运货物收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契约。我国内地通过铁路运往港、澳的货物,一般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承办,当货物装车发运时,承运人即签发一份承运货物收据给托运人,作为托运人办理结汇业务的凭证。
四、集装箱运输单据
(一) 集装箱提单(Container B/L)
集装箱提单是海运集装箱业务的主要运输单据。与普通海运提单的功能一样,集装箱提单的主要功能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但集装箱提单是一种收妥待运提单,即签发提单时货物尚未装船。因此,在承运人根据发货人的要求在提单上填注了具体的装船日期和船名后,该提单才成为已装船提单。为此,现行的集装箱联运提单在其正面都有正面条款,该条款由“确认条款”、“承诺条款”、“签署条款”组成。
(二) 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Multimodel Transport Document,MTD)是在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全程运输,是发货人凭以结汇的单据,也是收货人凭以提取货物的凭据。
五、邮政运输收据
邮政收据(Parcel Post Receipt)是邮政运输的主要单据,它是邮局收到寄件人的邮包货物后所签发的凭证,也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当邮包发生损坏或丢失时,它还可以作为索赔和离赔的依据。但邮政收据不是物权凭证。
邮寄证明(Certificate of Posting)是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文件,据此证实所寄发的单据或邮包确已寄出和作为邮寄日期的证明。
专递收据(Courier Receipt)是特快专递机构收到寄件人的邮件后签发的凭证。
第三节 合同中的装运条款
一、装运(交货)时间
(一)装运时间的规定方法
1.明确规定装运时间
2.规定在某月底或某日以前装运
3.规定跨月装运
4. 规定收到信汇、电汇或票汇或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
(二)规定装运时间应注意的问题
1.装运时间的规定要明确具体。避免使用“立即装运”或“即期装运”等词语。
2.装运时间的长短的规定应适度。
装运期限的长短应根据商品的特性以及租船订舱的实际情况而定。不宜过短,以免造成船货安排困难;不宜过长,以免造成买方资金积压。
3.规定装运时间时要考虑开证时间的规定是否明确。
4.要考虑卸货港的港口情况及季节因素。
二、装运港和目的港
(一)在买卖合同中,装运港和目的港的规定方法如下:
1. 明确规定装运港和目的港各一个
2. 规定两个或以上装运港或目的港
3. 在磋商交易时,如明确规定装运港或目的港有困难时,可以采用选择港(Optional Port)的方法。如CIF利物浦选择港伦敦、汉堡。
(二)规定装运港或目的港应注意的问题
1. 装运港和目的港的规定要明确具体。
2.不能接受内陆城市为装运港或目的港的条件。
3.注意装卸港口的装卸条件。
4.注意国外港口有无重名的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要明确写明装运港或目的港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5.选择港的规定不宜过多,一般不超过三个,而且必须在同一航区、同一航线上。
三、分批装运和转运
(一)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分批装运是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次装运。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原则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对分批的具体批次、时间和每批数量均不做规定。
2. 具体规定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
(二)转运(transhipment)
卖方交货时,如自装运地至目的地没有直达的运输工具,就需要在中途换装其它运输工具至目的地。
一般来说,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对卖方比较主动。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业务中,除非信用证作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和转运。但有些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如合同对此不作规定,买卖双方事先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或习惯做法,则卖方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运。因此,为了避免纠纷,争取顺利地履行合同,早出口、早收汇,除非买方坚持,原则上应在出口合同中订入“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第五章 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第二节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三节 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第四节 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物运输保险
第五节 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一、风险
(一)海上风险Perils of the Sea
海上风险又称海难,是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在保险业中,它们都有特定的范围。
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
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力量造成的灾害。但在海运保险业中,它并不是泛指一切由于自然力量而造成的灾害,而是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或火山爆发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造成的灾害。
2.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
意外事故一般是指由于意料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但意外事故并不是泛指海上所有的意外事故,而是仅指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船舶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以及失踪、失火、爆炸等。
(二)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s
外来风险是指除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外其它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所谓外来原因,必须是意外的、事先难以预料的,而不是必然发生的外来因素。外来风险又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两种。
1.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雨淋、短量、渗漏、破碎、受潮受热、串味、沾污、钩损、生锈、碰损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
2。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政治、军事、国家禁令及管制措施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
二、损失
(一)海上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的损失又称海损(Average),指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遇到海上风险所造成的各种损失。
1.全部损失Total Loss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全部灭失或视同全部灭失的损害。从损失的性质看,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1)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或变质而失去原有用途,即货物完全损失已经发生或者不可避免。
(2)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又称商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而被放弃,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而花费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
2.部分损失Partial Loss
(1)共同海损GeneraI Average
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的共同安全,船方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或使航行得以继续进行,有意识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和额外费用,这种损失由受益各方按其财产价值进行分摊。
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且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
第二,措施必须是有意识、合理的。
第三,作出牺牲的性质是特殊的,支付的费用是额外的。
第四,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
发生共同海损后,其牺牲和费用应该由受益的船方、全体货主和其它财产所有人按获救财产的价值比例共同分摊,俗称“摊水”。
2.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单独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由于承保风险所直接造成的船舶和货物的部分损失。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中遇到狂风巨浪,海水进入货舱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即属于单独海损。单独海损由各受损方自行承担,或者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外来风险的损失
外来风险损失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外来风险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一般外来风险损失,特殊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特殊外来风险损失。前者如偷窃、雨淋、短量等风险造成的货物的损失,后者如战争、罢工等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三、费用
(一)施救费用Sue and Labour Expenses
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和保险单受让人对保险标的所采取的各种抢救被保险货物,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的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
救助费用是指海上保险财产在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时,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并获救成功时,由被保险人向救助的第三者所支付的报酬。国际上一般采用“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原则,即只有救助获得成功才能得到赔偿。通常,保险人对救助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一、基本险别
(一)基本险的责任范围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FPA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遇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外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措施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费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按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或 W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保险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全损或部分损失。所以,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虽较平安险和水渍险为广,但保险人并不是对任何风险所致的损失都负责。
(二)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一般来说是非意外的,非偶然的,或比较特殊的风险,其内容包括: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提货而造成的货损或损失扩大。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损失。例如,由发货人装箱引起的短装、积载不当、错装所造成的货损。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由于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基本险的责任起讫期限
保险的责任起讫亦称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指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被保险人无权索赔。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W/W Clause),是指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到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它储存处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附加险别
附加险是对基本险的补充和扩展,它不能单独投保,只能在投保了基本险的基础上加保。根据损失的性质,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
一般附加险承保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1种。可在投保平安险、水渍险的基础上选择加保。
(二)特殊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
特殊附加险是指承保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特殊外来原因所引起的风险与损失的险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殊附加险,包括:
(1)战争险(War Risks)
(2)罢工险(Strikes Risk)。
按国际保险业惯例,已投保战争险后另加保罢工险,不另收保险费。如仅要求加保罢工险,则按战争险费率收费。
(三)海洋运输货物专门保险条款与险别
1.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
2.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
第三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一、ICC条款的险别
伦敦保险协会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主要有六种:
(一)协会货物条款(A),即ICC(A)
(二)协会货物条款(B),即ICC(B)
(三)协会货物条款(C),即ICC(C)
(四)协会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五)协会罢工险条款(Institute Strike Clauses Cargo)
(六)恶意损害险条款(Malicious Damage Clause)
上述六种险别中除恶意损害险之外,其它五种险别都可以单独投保。另外,(A)险包括恶意损害险,但在投保(B)险或(C)险时,应另行投保恶意损害险。
二、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
(一)ICC(A)险
1.承保范围
ICC(A)是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除外责任”项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它风险均予负责。
2.除外责任
(1)一般除外责任。如因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使用原子或热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在被保险货物装船时已知船舶不适航,以及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等不适货。
(3)战争除外责任。
(4)罢工除外责任。
(二)ICC(B)险
1.承保范围
ICC(B)险对承保风险的做法是采用“列明风险”的方法,即在条款的首部开宗明义地把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一一列出。
(B)险的承保范围是:灭失或损失合理归因是属于下列任何之一者:
(1)火灾、爆炸。
(2)船舶或驳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碰撞
(5)在避难港卸货。
(6)地震、火山爆发。
(7)共同海损牺牲。
(8)抛货。
(9)浪击落海。
(10)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大型海运箱或贮存处所。
(11)货物在装卸时落海或摔落造成整件的全损。
2.除外责任
ICC(B)与ICC(A)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但有下列两点区别,(1)ICC(A)只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外,对于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个人或数人故意损害和破坏标的物或其它任何部分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但在ICC(B)下,保险人对此也不负赔偿责任。(2)ICC(A)对海盗行为列入承保范围,而ICC(B)对海盗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三)ICC(C)险
1.ICC(C)承保风险比ICC(A)要小得多。它只承保“重大意外事故”,而不承保“自然灾害及非重大意外事故”,其具体承保风险是:
(1)火灾、爆炸。
(2)船舶或驳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除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碰撞
(5)在避难港卸货。
(6)共同海损牺牲。
(7)抛货。
2.ICC(C)险的除外责任与ICC(B)完全相同。
ICC(A)险、ICC(B)险、ICC(C)险条款的责任起讫也采用“仓至仓”条款,但比我国条款规定更为详细。
(四)协会货物战争险
(五)协会货物罢工险
第四节 其它运输方式下的货运保险
一、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一)陆运险与陆运一切险
(二)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Overland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Frozen Products)
(三)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火车)(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War Risks —by Train)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航空运输货险条款》规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基本险别。
(一) 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
(二)航空货物运输战争险
三、邮运包裹运输保险条款
邮政包裹保险是承保邮包在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邮包保险条款》规定,邮包保险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种基本险别。在投保这两种基本险别之一的基础上,还可酌情加保一种或若干种附加险。
(一)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
(二)邮包战争险
第五节 保险实务与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一、保险实务
(一)投保手续
1.进口货物的投保手续
我国进口货物一般采取预约保险的做法。各外贸公司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有海运、空运、邮运、陆运等不同运输方式的进口预约保险合同。按照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各外贸公司对每批进口货物,无需填制投保单,而仅以国外的装运通知代替投保单,作为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则对该批货物负自动承保责任。
2.出口货物保险的做法
凡按CIF和CIP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办理时,应根据出口合同或信用证规定,在备妥货物,并确定装运日期和运输工具后,按规定格式逐笔填制保险单,具体列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货物项目、数量、包装及标志、保险金额、起止地点、运输工具名称、起止日期和投保险别,送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单证。
(二)选择投保险别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选择何种险别,应终合考虑下列因素:
1.货物的性质和特点。
2. 货物的包装。
3. 运输路线及船舶停靠港口。。
4. 运输季节。
5. 目的地市场的变化趋势。
6. 各国贸易习惯。
(三)确定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
1. 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货价另加10%计算,这增加的10%即保险加成率。
2. 保险费(Premium)的计算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如按CIF(CIP)加成投保:
保险费=CIF(CIP)价×(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
(四)取得保险单证
保险单证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承保证明,是被保险人凭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单证是可以转让的。
1.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2.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3.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
4.批单Endorsement
(五)办理保险索赔
(1)损失通知。
(2)向承运人等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3)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
(4)备妥索赔单证,提出索赔要求。索赔单证除正式的索赔函以外,应包括保险单证、运输单据、发票,以及检验报告、货损货差、海事报告等。 保险索赔的时效一般为两年。对易碎和易短量货物的索赔,应了解是否有免赔率的规定。
二、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以FOB、CFR(或FCA、CPT)条件成交的进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合同中只需规定“保险:由买方办理(Insurance:To be covered by buyers)”即可。
以CIF(或CIP)成交的合同,保险由卖方办理,合同中须规定投保人、保险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等内容。
例:“保险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投保陆运(火车、汽车)一切险和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年×月×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负责,包括战争险,按×年×月×日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火车)条款和×年×月×日海洋运输战争险条款负责。”
Insurance: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for …% of total invoice value agains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 and ALL Risks as per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s“Trains, Truck”and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China date…,including War Risk as per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War Risks Clauses (By Train) dated …,and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 Clauses dated…
第六章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第一节 进出口的价格构成
第二节 价格中的佣金与折扣
第三节 出口报价核算与价格换算
第四节 作价方法
第五节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第一节 进出口的价格构成
一、计价数量单位
简称计量单位。一般来说,计价数量单位应该与合同数量条款中所用的计量单位相一致。
二、单位价格金额
三、计价货币
(一)尽量使用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出口争取使用“硬币”,进口争取使用“软币”
(三)当为了达成交易而不得不采用对我方不利的计价货币时,为了减少外汇风险,可以采用以下做法:
1.根据该种货币今后可能的变动幅度,适当提高出口价格或降低进口价格
2.在可能情况下,争取订立外汇保值条款。
四、贸易术语
如对外出口,应尽量采用CIF或CFR术语,如从国外进口货物,应尽量采用FOB术语,由我方办理运输,掌握货物,避免受到国外卖方的欺诈。
第二节 价格中的佣金及折扣
一、佣金
佣金(Commission)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在国际贸易中,有些交易是通过中间代理商进行的,中间商因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需收取一定的佣金。凡是进出口商同代理人或佣金商订立的合同,通常都会涉及到佣金的支付。
(一)佣金的表示方法
1.规定佣金率。
2. 以绝对数表示佣金。
佣金率的高低影响着商品的成交价格,应该合理规定,一般掌握在1%~5%之间。
(二)佣金的计算方法
在实际业务中,按交易金额(发票金额)还是FOB价值作为计佣基数,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由买卖双方协商决定。但前者因计算方便,操作上比较简便,实践中使用较多。
佣金的计算公式:
单位货物佣金额=含佣价×佣金率
净价=含佣价-单位货物佣金额
=含佣价×(1-佣金率)
净价
含佣价 = ─────
1-佣金率
(三)佣金的支付
1.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将佣金另行支付给中间商或代理商。
2.中间商在付款时直接从货价中扣除佣金。
3.有的中间商要求出口企业在交易达成后就支付佣金。
二、折扣
折扣(Discount,Rebate,Allowance)是指卖方给予买方一定的价格减让,即在原价基础上给予适当的优惠。
(一)折扣的规定方法
折扣一般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明确规定(明扣),也有双方私下就折扣问题达成协议而不在合同中表示出来的(暗扣或回扣)。
(二)折扣的计算与支付
折扣通常是以成交额或发票金额为基础计算出来的。计算方法为:
单位货物折扣额=原价(或含折扣价)×折扣率
卖方实际净收入=原价(含折扣价)-折扣额
折扣一般可在买方支付货款时预先扣除。如是暗扣,在合同中并不表示出来,而按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由卖方另行支付给买方。
第三节 对外报价核算与价格换算
一、我国进出口商品的作价原则
我国进出口商品的作价原则是:在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下,根据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结合国别(地区)政策,并按照我们的购销意图确定适当的价格。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价格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进出口作价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的作价原则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商品的质量和档次
2.运输距离
3.交货地点和交货条件(贸易术语)
4.季节性需求的变化
5.成交数量
6.支付条件和汇率变动的风险
7.国际市场价格动态
此外,交货期的远近、市场销售习惯和消费者爱好的不同、产品所处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均对价格的确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对外报价核算
成本、费用、利润
三、成本核算
1.出口换汇成本
出口换汇成本是指出口商品净收入一单位外汇所需的人民币成本。在我国,一般是指出口商品每净收入一美元所耗费的人民币成本,即用多少人民币换回一美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出口总成本(人民币)
出口换汇成本=───────────——
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
2.出口盈亏率
出口所得人民币净收入扣除出口总成本,即为出口盈亏额。出口盈亏率是指出口盈亏额与出口总成本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它是衡量出口盈亏程度的重要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出口盈亏额 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
出口盈亏率=───── ×100%= ─────────────────×100%
出口总成本 出口总成本
四、价格换算
要熟练掌握每种贸易术语代表的价格构成及不同价格的换算方法。
主要利用以下共识:
CIF价=CFR价+国外保险费(I)
=FOB价+国外运费(F)+国外保险费(I)
CFR价
=────────────
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第四节 作价方法
一、固定价格
买卖双方明确约定成交价格,履约时按此价格结算货款。这是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最常见的作价方法,也是国际上常用的方法。
二、非固定价格
即一般业务上所说的“活价”,适用于行情频繁变动、价格涨落不定且交货期较长的合同,可以使买卖双方避免承担市价变动的风险。从我国进出口合同的实际做法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具体价格待定
即在价格条款中不规定出具体价格,而是规定定价时间和定价方法或只规定作价时间而不规定作价方法。例如:“在装运月前30天参照当地及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协商确定价格。”或“按提单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2.暂定价格
在合同中先订立一个初步价格,作为开立信用证和初步付款的依据,在双方确定最后价格后再进行清算。
3.部分固定价格,部分非固定价格
为了照顾买卖双方的利益,解决在定价方法上可能存在的分歧,可以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非固定价格的方法。尤其是分期交货的合同,可以在订约时将交货期近的价格固定下来,其余的在交货前一定期限内由双方议定价格。
第五节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一、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的内容
包括单价与总值两部分。
二、规定价格条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1.合理确定商品的单价,防止偏高或偏低。
2.根据经济意图和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
3.争取选择有利的计价货币,以免遭受币值变动带来的风险。如采用了对我不利的计价货币,应争取订立外汇保值条款。
4.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的作价办法,以避免价格变动的风险。
5.参照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注意佣金和折扣的运用。
6.如果货物品质和数量约定有一定的机动幅度,则对机动部分的作价也应一并规定。
7.如果包装材料和包装费用另行计算,对其计价方法也应一并规定。
8.单价中涉及的计价数量单位、计价货币、装卸地名称等必须书写正确、清楚,以利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
第二节 汇付支付方式
第三节 托收支付方式
第四节 信用证支付方式
第五节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第六节 各种支付方式的灵活选用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
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绝大部分采用非现金结算,票据是国际通行的结算和信贷工具,是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票据主要有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以使用汇票为主。
一、汇票
(一)汇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 )的含义
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照各国广泛引用或参照的《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见票时或者在将来的固定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的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二)汇票的基本内容
汇票必须要式齐全,即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三)汇票种类
1.以出票人为标准分类
(1)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指出票人和受票人都是银行的汇票。
(2)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指出票人是商号、个人,也可以是银行的汇票。
2.按照有无随附商业单据
(1)光票(Clean Bill)。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又称押汇汇票,是指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是跟单汇票。在国际货款结算中,大多采用跟单汇票作为结算工具。
3.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
(1)即期汇票(Sight Draft)。是指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是指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的付款时间,有以下几种规定方法:
① 见票后若干天付款 (At xx days after sight)
② 出票后若干付款 (At xx days after date)
③ 提单签发日后若干天付款 (At xx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
④ 指定日付款( Fixed date )。
4.根据承兑人不同
(1)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draft)。是由工商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
(2)银行承兑汇票 (Banker’s acceptance draft)。是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
一张汇票往往可以同时具备几种性质,例如一张商业汇票同时可以是即期的跟单汇票,一张远期汇票,同时又是银行承兑汇票。
(四)汇票的使用
汇票的使用有出票、提示、承兑、付款等。如果需转让,通常经过背书行为转让。汇票遭到拒付时,还要涉及做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权利。
1.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在出票时,对受款人通常有两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例如“仅付甲公司”( Pay A Co. only )或“付给XX公司,不准流通”Pay XX Co. not negotiable) 。
(2)指示性抬头。例如:“付甲公司或指定人”(Pay XX Co. or order 或Pay to the order of …Co.)。这种抬头的汇票,除XX公司可以收取票款外,也可以经过背书转让给第三者。
2.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付款人见到汇票叫见票。(Sight)。提示可以分成两种:
(1)承兑提示。(presentation for acceptance )是指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付款提示。(presentation for payment)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汇票,要求付款的行为。
3.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对远期汇票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字,交还持票人。付款人对汇票做出承兑,即成为承兑人。承兑人有在远期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责任。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并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便成为汇票的从债务人(或称次债务人)。
4.付款(Payment)
对即期汇票,在持票人提示汇票时,付款人即应付款;对远期汇票,付款人经过承兑后,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后,汇票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即告解除。
5.背书(Endorsement )
背书是转让汇票权利的一种法定手续,就是由汇票持有人在汇票背面记载有关事项经签章,或再加上受让人的名字,并将汇票交受让人的行为。
对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之前的背书人以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而对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负有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6.拒付( Dishonour )
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均称拒付,也称退票。
二、本票
(一)本票(Promissory Note)的含义和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二)本票的种类
本票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由工商企业或个人签发的称为商业本票或一般本票。由银行签发的称为银行本票。按我国《票据法》第79 条规定,我国允许开立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的银行本票。银行本票仅限于由中国银行审定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签发。
三、支票
(一)支票的含义和主要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二)支票的种类
按照我国《票据法》,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用以支取现金或是转帐,均应在支票正面注明。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转帐结算。支票一经划线就只能通过银行转帐,而不能直接支取现金。因此,就有“划线支票”和“未划线支票”之分。划线支票通常都在其左上角划上两条平行线。视需要,支票既可以由出票人,也可以由收款人或代收银行划线。对于未划线支票,收款人既可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代向付款银行收款,存入自己的帐户,也可径自到付款银行提取现金。但如果是划线支票,或原是未划线支票,经自己加上划线后,收款人就只能通过往来银行代为收款入帐。
按各国票据法,支票可由付款银行加“保付”字样并签字而成为保付支票。付款银行保付后就必须付款,支票经保付后身价提高,有利于流通。
(三)支票的使用
支票的使用有一定的效期,由于支票是代替现金的即期支付工具,所以效期较短。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节 汇付支付方式
一、汇付方式的含义及当事人
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它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人。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如采用汇付,一般是由买方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收到单据或货物)和时间,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
在汇付业务中,通常有四个当事人:
1.汇款人(Remitter),是指汇出款项的人,在进出口交易中,通常是指进口人。
2.收款人(Payee; Beneficiary),是指收取款项的人,在进出口交易中,通常是出口人。
3.汇出行 (Remitting Bank),是指受汇款人的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在进口地的银行。
4.汇入行 (Paying bank),是指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因此,又称为解付行,在对外贸易中,通常是出口地的银行。
汇款人在委托汇出行办理汇款时,要出具汇款申请书,此项申请书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是汇款人和汇出行之间的一种契约,汇出行一经接受申请就有义务按照汇款申请书的指示通知汇入行。汇出与汇入行之间,事先订有代理合同,在代理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汇入行对汇出行承担解付汇款的义务。
二、汇付的种类及其业务程序
(一)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
电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或电传等电讯手段将电汇付款委托书给汇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电汇的优点是交款迅速,其缺点是费用较高。
(二)信汇(Mail Transfer M/T)
信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将信汇付款委托书寄给汇入行,授权解付一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信汇方式的优点是费用较为低廉,但是收款人收到汇款的时间较迟。
(三)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 D/D)
票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二、汇付方式的性质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
汇付方式的性质属于商业信用。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预付货款(Payment in Advance),随定单付现(Cash with Order C.O.D)和赊销(Open Account))等业务。采用预付货款和随定单付现,对卖方来说,就是先收款,后交货,资金不受占压,对卖方最有利;反之,采用赊销贸易时,对卖方来说,就是先交货,后付款,卖方不仅要占压资金还要承担买方不付款的风险,因此,对卖方不利,对买方最为有利。此外,汇付方式还用于支付订金、分期付款、货款尾数以及佣金等费用的支付。
第二节 托收支付方式
一、托收的含义
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规定: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票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它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二、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1.委托人(Principal)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出口人。
2.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指托收行的代理人 ,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进口地的银行。
4.付款人(Payer)是指汇票的受票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托收业务中、,有时还可能有以下当事人: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 )。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银行。提示行可以是代收行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帐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银行自己兼任提示银行。
需要时的代理(principal’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是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代为照料货物存仓、转售、运回或改变交单条件等事宜的代理人。委托人如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此项代理的权限。如无此注明,银行将不受此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三、托收的种类
(一)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简称D/P)
付款交单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发货以后,取得货运单据,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在托收委托书中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
(1)即期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at sight )。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进口人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2)远期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 )。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再领取商业单据。
(二)承兑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简写D/A)
承兑交单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出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
四、托收的性质及利弊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无承担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在进口人拒不付款赎单后,除非事先约定,银行没有义务代为保管货物。如果货物已经到达,还要发生在进口地办理提货、交纳进口关税、存仓、保险、转售以至被低价拍卖或运回国内的损失。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手续,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货;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就是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就会遭受货、款两空的损失。所以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另一方面,对进口人却有利,可免去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手续,不必预付银行押金,减少费用支出,而且有利于资金融通和周转。故很多出口商都把采用托收作为推销库存货和加强对外竟销的手段。
五、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对《托收统一规则》进行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修订本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 ICC Publication No.522),以下简称《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六、使用托收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1.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了解进口国家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理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了解进口国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不采用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节 信用证支付方式
一、信用证的含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
3.授权另银行议付。
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又称开证人。系指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进口人或实际买方。
2.开证行(open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他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一般是进口人当地的银行。
3.受益人(beneficiary)。系指信用证上规定的有权使用该信用证的人,即出口人。他有按信用证的规定签发汇票向指定的付款行索取价款的权利,但也在法律上以汇票的出票人的身份,对其后的持票人负有担保该汇票必获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4.通知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系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它的责任。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又称押汇银行、购票银行或贴现银行。系指愿意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由信用证的条款来决定。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通常又是以受益人的指定人和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它对作为出票人的受益人的付款有追索权。
6.付款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付款行是开证行授权进行信用证项下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的银行。付款行通常是汇票的受票人,故亦称受票行。付款行如同一般汇票受票人,一经付款,即使事后发现有误,对受款人也无追索权。
7.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信用证的偿付行又称信用证的清算银行,是指受开证行的指示或授权,对有关代付银行的索偿予以照付的银行。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因为偿付行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证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证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系指应开证行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地位。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以后,即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一旦付款没有追索权。
二、信用证的一般收付程序
(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二)申请开证
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照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
押金或提供其它担保,请银行(开证行)开证。
(三)开证
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当地的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
(四)通知
通知行核对印签与密押无误后,将信用证交给受益人。如果收到的信用证是以通知行为收件人的,则通知行应以自己的通知书格式照录信用证全文通知受益人。
(五)审证、交单、议付
受益人收到经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对照合同条款审核信用证。如果发现信用证中的条款有差错,表述不清等不能接受或者无法照办的内容时,均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修改后的信用证的传递方式与信用证相同。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或需修改的经收到修改通知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如经过修改还有修改通知书)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
议付就是由议付行向受益人购进由他出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根据UCP500的解释:“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付出对价可以解释为立即付款或对付款承担义务”。
(六)索偿
索偿就是议付行办理完议付后,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请求偿付的行为。其具体做法是:由议付行按信用证要求将单据连同汇票和索偿证明(证明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分次以航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
(七)偿付
偿付是指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的行为。
(八)付款赎单
开证行履行完偿付责任后,应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开证人审核单据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
三、信用证的内容
(一)关于信用证本身的说明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三)对货物的要求
(四)对运输的要求
(五)对单据的要求
(六)特殊要求
(七)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条款,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文句,开证行签字和密押等。
四、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与作用
(一)信用证支付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UCP500第2条规定,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开证银行自己或授权另一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
UCP500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该条又进一步指出:“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它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买卖
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用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二)信用证的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
(1)保证出口商凭单取得货款
(2)可以取得资金融通
2.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2)提供资金融通
3.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它贷出的只是信用而不是资金。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提交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了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项费用。此外通过信用证业务,还可以带动其它开户往来,保险仓储等业务,为银行增加收益。
五、信用证的种类
(一)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
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或仅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的收据而无需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信用证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在使用信用证方式预付货款时,通常是用光票信用证。
(二)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对所开的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上,开证行一般应写明“可撤销”字样,以资识别。按UCP500规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经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得撤销或修改。
(三)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叫做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按U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以外的一项确定承诺。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受益人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保兑行对受益人或其它前手无追索权。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行资信好和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
(四)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及议付信用证
UCP500中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1.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 汇票和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远期信用证的一种,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或受益人交单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开具汇票。
3.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
承兑信用证是指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的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它指定的银行,不论由谁承兑,开证行均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的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
议付是指议付行对汇票和(或)单据付出代价。只审单据不支付对价,不能构成议付。议付信用证按是否限定议付银行分为公开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1)公开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ion L/C)又称自由议付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L./C),是开证行对愿意办理议付的任何银行作公开议付邀请和普遍的付款承诺的信用证。即任何银行均可按信用证条款自由议付的信用证。(2)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指定某一银行或开证行本身自己进行议付的信用证。
(五)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主要包括承兑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远期议付信用证。其主要作用是便利进口人资金融通。
3.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
假远期信用证的特点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由于这种信用证的贴现费用由进口人负担,因此,又称为“买方远期信用证”。
(六)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按UCP500第48条规定:只有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方能转让。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但允许第二受益人将信用证重新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转让,如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仍要负买卖合同上卖方责任。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 )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者,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七)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
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1.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是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2.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是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1)自动循环(automatic revolving )。即每期用完一定的金额,不需要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2)非自动循环(non-automatic revolving )。即每次用完一定的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到达,信用证才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3)半自动循环(semi-automatic revolving )即每次支款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X天起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八)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
对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可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人)和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通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同时互开,也可以先后开立。
(九)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
对背信用证又称为转开信用证、从属信用证或桥式信用证,是指原证的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它银行以余那证为基础和担保,另开立的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
(十)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预支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常是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支付利息。
六、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于1993年有着手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00)简称《UCP500》,并于1994年1月1日实行。
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成为一个国际惯例。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如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绝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办理。[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1993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500.]
七、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如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一般应在国货物买卖合同中,就开证时间、开证银行,信用证的受益人、种类、金额、装运期、到期日等作出明确规定。
例:买方应通过为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XX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至装运月份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
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s after the month of shipment .
第四节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一、银行保证书(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
(一)银行保证书的含义和性质
保证书又称保函,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饿请求,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的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1.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s)
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责任。所以,这种保函又称无条件保函(Unconditional L/G)
银行保函大多数属于见索即付保函。
2.有条件保函(Conditional L/G)
有条件保函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二性、附属的付款责任。
(二)银行保证书的当事人
银行保证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
1.委托人(principal)。即申请人,是要求银行开立保证书的一方。
2.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是指收到保证书并凭以向银行索赔的一方。
3.担保人(Guarantee)。担保人又称保证人,即保函的开立人。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字收到索赔书和驳岸喊中归个的其它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时,支付保函中规定数额的款项。
银行保证书除了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以外,有时还可以有转递行、保兑行和转开行的当事人。
(三)银行保证书的内容
1.有关当事人
2.开立保函的依据
3.担保金额和金额递减条款
4.要求付款的条件
5.保函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
(四)银行保函的种类
1.投标保证书(Tender Guarantee)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保证人)应投标人(委托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发出的保证书,保证投标人在开标前不中途撤销投标或片面修改投标条件;中标后不拒绝交付履约保证金,否则,银行负责赔偿招标人一定金额的损失。
2.履约保证书(Performance Guarantee)是指保证人承诺,如果担保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担保人在约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履约保证书,又可分为进口保证书和出口保证书两种。
3.还款保证书(Repayment Guarantee)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它当事人,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书规定,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除上述几种保函外,还可以根据其它功能和应用的不同,分为其它种类,如补偿贸易保函、融资租赁保函、借款保函、贸易项下的延期付款保函等等。
二、备用信用证 ( Standby Letter of Guarantee )
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旅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时,即由开证银行付款。因此,备用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申请人发生毁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备用信用证是具有信用证形式和内容的银行保证书。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中,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的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即将备用信用证列入了信用证的范围。1998年12月国际商会又对备用信用证制定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1998)简称〈ISP98〉并于1999年1月10日起实施。
第六节 支付方式的选用
在实践中,为了促成交易,既能做到加快资周转速度,又能确保收付的安全,在同一笔交易中使用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是比较有效的做法。目前,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是指部分用信用证,余额货款用汇付。例如,散装货物,90%货款用信用证结算,其余10%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按照检验后的实到数量确定余数金额以汇付支付。或者是以汇付方式支付预付款,其余货款以信用证支付。
二、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
这种方式是指不可撤消信用证和跟单托收结合使用。一般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的货款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在信用证中必须定明“在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单。”的条款,以保证安全。例如:“XX%发票金额 凭即期光票支付,其余XX%即期付款交单。100%发票金额的全套货运单据随附于托收项下,于申请人付清发票全部金额后交单。若进口人不付清全部金额,货运单据由开证银行掌握,凭出口人指示处理。
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者相结合
在成套设备、大型机械和大型交通工具的交易中,一般采用按工程进度或交货进度分若干期付清货款,即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的方式。一般采用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相结合的方式。
(一)分期付款(pay by installments)
分期付款是指买方预交部分定金,其余货款根据所订购商品的制造进度或交货进度分若干期支付,在货物交付完毕时付清或基本付清。
(二)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 )
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预付一部分定金后,大部分货款在交货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分期摊付。买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在延期付款的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一般在交货时转移。
第八章 预防及解决争议的条款
第一节 商品检验检疫
第二节 索赔
第三节 不可抗力
第四节 仲裁
第一节 商品检验检疫
一、商检的含义及作用
(一)商品检验的含义
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又称货物的检验(Inspection of the Goods)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重)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鉴定,已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载技术条件、卫生、疫情、运输途中发生的残损、短损以及安全等方面进行检验和鉴定,已明确事故起因及责任归属;商检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数量、包装、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二)商品检验的作用
1.商品检验体现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质量管制
2.商品检验能促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3.商品检验能严格把受进口商品质量关,有效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商品检验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通关记税和索赔理赔提供了依据。
二、商品检验的机构及检验范围
(一)商品检验的机构
当前活跃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各类商品检验机构、鉴定机构有1000多家,既有官方机构,也有民间和私人机构,有综合性的,也有专业性的。
1.重要的国外商品检验机构
2.我国的商检机构
根据我国《商检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机构,即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理区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商品检验的任务
根据我国《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基本任务有以下三项:
1.实施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是指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动植物(或产品)及其运输设备的安全、卫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上的有关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检疫是事项实施强制性的检验检疫。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2.办理鉴定业务
鉴定业务是指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的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记税、索赔、仲裁等有效凭证。鉴定业务与法定检验不同,它不是强制性的。
3.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是指商检机构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获取地方机构制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时间,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办法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1.产地(工厂)检验
产地(工厂)检验是指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矿山等)之前由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或重量等项内容的最后依据。
2.装运港(地)检验
装运港(地)检验又称“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 是指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是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或重量等项内容的最后依据。货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卖方如在对货物进行复验,即使发现问题,也无权在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上述两种规定办法从根本上否定了买方的复验权,对买方极为不利。
(二)在进口国检验
1.目的港(地)检验
目的港(地)检验又称“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抵目的港或目的地时,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地时间内,就地对商品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或重量等项内容的最后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该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最为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或重量等项内容的最后依据。主要适用于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
采用上述两种做法时,卖方须承担到岸货物的品质、数量或重量的责任,这对卖方极为不利。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是指货物须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货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的一定时间内,买方有权复验,以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买方向有关当事人对货损、货差提出异议、索赔的依据。
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基本上都采用这一做法。
四、商品检验的内容
(一)包装检验
(二)品质检验
(三)卫生检验
(四)安全性能检验
五、商检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或鉴定后,根据不同的检验结果或鉴定项目签发的各种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它证明书,统称为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国际贸易中,检验证书起着公证证明的作用,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和合进行索赔和理赔的依据之一,也是通关、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结算运费等的有效凭证。商检证书的种类多种多样,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应根据成交货物的种类、性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政府的涉外经济贸易政策和贸易习惯等来确定卖方应提供何种检验证书,并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节 索赔
一、索赔与理赔
索赔(claim)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行为。理赔则是一方对于对方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可见,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对守约方而言是索赔,对违约方而言是理赔。
二、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买卖双方为了正确处理好索赔与理赔工作,通常在合同中订立索赔条款。实际业务中主要采用“异议与索赔条款”和“罚金条款”两种。
(一)异议与索赔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Discrepancyand Claim Clause)多是针对卖方交货质量、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同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
(二)罚金或违约金条款
罚金条款(PenaltyClause)也成为违约金条款(Liquideted Damage Clause),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罚金,多用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情况。 关于合同的罚金条款,各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大陆法系国家(法、德等国)的法律承认并予以保护;而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澳、新等国)的法律则一般不承认罚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时,但是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
第三节 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ForceMajeure)的含义及范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有时客观情况会发生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根本变化,是之失去原有履行合同的基础,对此,法律可以免除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一般认为构成不可抗力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件事在有关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二)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三)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可克服的。
不可抗力的范围较广,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如水灾、火灾、旱灾、大雪、台风、地震等人类无法控制的自然界力量引起的;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引起的。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慎重,并与诸如商品价格波动、汇率变化、班轮延期等正常的贸易风险严格区别开来。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明确的解释。哪些意外事故应视作不可抗力,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
二、不可抗力的处理
分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两种。如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的解释是,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时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部分地或暂时地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则发生事件的一方只能采用变更合同的方法,包括替代履行,减少履行或延期履行,以减少另一方的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主要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对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法,以及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等。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
第四节 仲裁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因种种原因发生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当争议发生时,一般均首先采用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得不到解决,则是情况采取第三者调节(Conciliation)、提交仲裁(Arbitration)、或进行司法诉讼(Litigation)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仲裁的含义及特点
仲裁是解决对外贸易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这个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一)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质,而法院是国家机器,具有法定管辖权。
(二)仲裁须是双方同意的,而诉讼可以是一方提出,无须对方同意。
(三)仲裁比诉讼时间短,程序简便,费用低,争议双方关系交换和。
(四)仲裁结果是终局的,而诉讼多是二审终审制,败诉方可上诉。
(五)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裁决,而法院可强制执行法院判决。
二、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以其它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协议。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和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约束双方但是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二)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艘规定法院不受理争议双方定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
(三)市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任何仲裁机构都无权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
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具体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的负担等内容。
(一)仲裁地点
力争在本国仲裁。不过采用在被告国仲裁较客观、公平。若采用在第三国仲裁,一定要选择在政治上对我友好的国家。
(二)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绝大部分采用机构仲裁,因此,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在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仲裁规则
按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西规则,但在法律上也允许根据双方的约定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它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仲裁条款中应做出明确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在订立仲裁条款时,通常都明确规定它的终局性及约束力。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由谁负担。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也可另作规定。仲裁的费用,一般按争议价值的0.1%-1% 收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