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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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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08:5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同服务的概念一样,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尚没有一个精确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现有的一些定义,都是描述性的语言表达,且角度不同,现总结如下。
    a. 传统的定义:从传统的进出口角度
    当一国(地区)的劳动力向另一国(地区)的消费者(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服务时,并相应获得外汇收入的全过程,便构成服务的出口;与此相对应,一国(地区)消费者购买他国(地区)劳动力提供服务的过程,便形成服务的进口。各国的服务迸出口活动,便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其贸易额为服务总出口额或总进口额。
    这样的定义涉及国籍、国界、居民、非居民等问题,即人员移动与否、服务过境与否及异国国民之间的服务交换等问题。因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的劳动力含义较广,它既可以以单个的形式提供服务,也可以以集体形式提供服务。
    (2)劳动力在提供服务时,一般要借助一定的工具设备及手段。
    (3)"劳动力"与"消费者"的不同国(地区)籍问题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如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雇佣当地居民并向当地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这时的"劳动力"或称"服务提供者",应理解为该外商机构的股权持有人(单个的私人或法人集体),单个的本地劳动力在向本地消费者提供服务是以"集体"形式,"代表"外商机构在提供服务。
    (4)这里的服务进出口,是相对过境,未必发生真正的过境。因为服务贸易一般涉及人员、资本及技术信息的流动,比如,电讯服务只需要服务"过境",而无须"国民移动"。因此,只要有一种要素发生移动,往往就构成贸易。
    (5)对于劳动力的智力成果,也应被视作劳动力提供服务。
    b. 《美国和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FTA)对服务贸易的定义
    《美国和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家间贸易协议上正式定义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
    服务贸易是指由或代表其他缔约方的一个人,在其境内或进入一缔约方提供所指定的一项服务。
    这里"指定的一项服务"包括:生产、分销、销售、营销及传递一项所指定的服务及其进行的采购活动;迸人或使用国内的分销系统;以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并非一项投资)形式为分销、营销、传递或促进一项指定的服务;遵照投资规定,任何为提供指定服务的投资,及任何为提供指定服务的相关活动。
    这里提供服务的"相关活动"包括:公司、分公司、代埋机构、代表处和其他商业经营机构的组织、管理、保养和转让活动;各类财产的接受、使用、保护及转让,以及资金的借贷。
    进入一缔约方提供服务包括过境提供服务。缔约方的"一个人"指法人或自然人。
    这种对服务贸易说明性的、非规范性的定义,说明了服务贸易活动的复杂性。
    c.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的定义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一个重要结果是产生了《服务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son Trade in Services,GATS 1994年4月15日),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从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实体性介入而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实际上,GATS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与D。瑞德尔在其所写的《服务部门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按发展类型区分的异同》一文中的服务贸易定义相似,瑞德尔根据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消费者是否移动这一标准,对服务贸易作以下描述,如图1-2所示:

    GATS与瑞德尔的服务贸易分类
    GATS中的"服务提供"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实施政府职能活动所需的服务提供除外,包括任何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传递一项服务。
     "影响服务的措施"包括:购买、支付或使用一项服务;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准入和使用,包括分销、传递系统及公共电信传递网与服务;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场提供服务,包括商业存在。
    "服务提供者"指该缔约方提供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服务消费者"指该缔约方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下面将结合实际具体阐述上述定义。
    第一类服务贸易,是指"过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都不移动。它又可以分为被分离服务(separated services)贸易和被分离生产要素服务(disem-Bodied services)贸易两种类型。
被分离服务贸易类型中的服务与货物一同在出口国生产,经过国际间的交易在进口国消费。保险和金融服务就是国际间的交易可以通过通讯手段进行的服务。在这些被分离服务中,可能有附加在货物上已被物化的出版物或软盘,因而就产生了区别服务与货物的困难。
    被分离生产要素,或称缺席要素(absent factor)服务贸易。这种服务贸易形式是A·迪尔道夫最早提出的。他指出,在提供服务时,并不需要所有要素都移动,可能有一种要素被称为"缺席要素",比如管理,位于母国不动,但可以通过信息通讯技术提供服务,以强化海外生产要素。可谓"于运筹惟握之中,决胜于千里之外"。
    第二类服务贸易,是通过服务的消费者(购买者)的过境移动实现的,服务是在服务提供者实体存在的那个国家(地区)生产的。常见的例子有旅游、教育、E疗服务等。
    第三类服务贸易,主要涉及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对外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D),即在一缔约方内设立机构,并提供服务,取得收入,从而形成贸易,即"商业存在"。这里设立机构的服务人员,可以是来自母国,也可以是在东道国雇佣;其服务对象可以是东道国的消费者,也可以是第三国的消费者。这样,似乎又与第二类服务贸易定义有交叉,不过第三类重点强调的是,通过自己的生产要素(人员、资金、服务工具)移动到消费者居住地提供服务而产生贸易;而第二类强调的是服务提供者通过广告、自我推销等形式"引导"消费者到自己所在地来,并购买(或消费)服务。第三类服务贸易形式常见的有在境外设立金融服务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维修服务站等。
    第四类服务贸易,主要是缔约方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过境移动在其他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而形成贸易,这种形式常称为人员移动(movement to fpersonnel),这里的服务消费者往往不是所在国的消费者。比如,A国的医生到C国治疗来自扫国的患者,在该服务交易中,由于患者要向医生居住国A国和手术进行国C国支付服务费用,所以采取三国之间交易的形式。很明显,如果患者是C国的公民,则贸易形式就变成了第三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第四类服务贸易具有完善逻辑性的意义,也就是使概念更为周延。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定义都很宽泛,有些互相交叉,这是因为,谈判委员会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下,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纳入谈判内容。另外,服务的交易又往往不是以一种方式完成的,而是几种方式的互相结合。尽管如此,从整体上看,服务贸易的定义仍与以上内容相容。
    GATS的服务贸易定义虽然参考并采纳了FTA的描述性定义方式和定义内容,但在具体服务项目上,并不像FTA那样详细地枚举出所指定的项目内容,这样,各缔约方在贸易谈判中就更富有弹,注,从而尽可能多地把服务项目纳入协定的法律框架之中。因此,与厂厂A的定义相比,这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对于服务贸易的定义,"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报告中曾指出,多边服务贸易法律框中的定义,应包括服务过境移动,消费者过境移动和生产要素过境移动(主要指服务提供者过境移动)。它们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标准:服务和支付的过境移动性(cross-border movement of services and payments);目的具体性(specificity of purpose);交易连续性(discreteness of transactions);时间有限性(limited duration)。这四种判别标准,有助于理解服务贸易的涵义
更多服务贸易参考 http://tradeinservices.mofcom.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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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到知识了,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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