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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法律经验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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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25 23: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生货损,可以向航次租赁中的出租人索赔吗?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航次租赁中的出租人属于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吗?
一、        裁判规则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
二、        争议焦点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
第四十二条
【用语含义】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第四十七条
【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九条
【合理航线】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赔偿额的确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四、        案例索引
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五、        判决节选
连云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故连云港明日为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律地位错误。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作为“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当。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的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艾斯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运输船舶“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在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连云港明日不应作为承担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责任的一方。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艾斯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并无法律依据。
所以,题目和阅读提示的答案都是不可以。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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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3-28 22: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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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扩大属于赔偿范围内?
一、        裁判规则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二、        争议焦点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赔偿额的确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四、        案例索引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五、        判决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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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3-29 19: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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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你对行业惯例“不知条款”了解吗?几乎所有你托运货物合同上都有不知条款,他们有免除船方(承运人)责任的效力吗?
一、        裁判摘要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
二、        争议焦点
“不知条款”有免除承运人赔偿的效力?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五条
【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四、        案例索引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五、        实务总结
“不知条款”,通常是指在提单上标注有“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未核对”内容的条款,或者在签发提单时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这是“不知条款”的法律基础,“不知条款”的实质一种批注,一种无法核对时需要说理才能进行的批注,并非一种格式合同条款。对于“不知条款”有以下理解。
首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不知条款”是提单的批注,所以 “不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重量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无权据此享受免责。
其次,“不知条款”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只有在确实无法清点,且说明正当理由才能援引“不知条款”免责。
另外,“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不知条款”有效,对于因承运人因未尽谨慎管货而造成的货物短少也应该承担责任。
再次,提单流转后,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不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及代位取得其求偿权利的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对代位求偿权人负责。
六、        判决节选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涉案苯酚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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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3-29 19:3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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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案例索引
四、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国家标准不是货物合格交付的标准
一、        裁判规则
虽然国家标准对于货物品质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品质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承运人主张承运人无义务按货物封样交货、涉案货物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托运人未证明货物品质会造成损坏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        争议焦点
是否造成货损
三、        案例索引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四、        判决节选
虽然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尽管其中一个船舱的货物并未发生色度变化,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装卸至岸罐后,经检验确定货物的色度值为12哈森,明显超出货物装船前和装船后5哈森的色度值。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
哈池曼公司主张承运人无义务按货物封样交货、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申福公司未证明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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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2 19: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六、        实务总结
阅读提示:
     你从事贸易有些年,一直知道发生火灾,承运人(船方)可以免责,但是这个案件可以告诉你要求承运人(船方)承担火灾货损获支持的情况,你知道其中原因吗?
一、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        争议焦点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        案例索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五、        判决节选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六、        实务总结
本案对于火灾没有免责这个结果,主要是以下两个原因,其一,本案的归责按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二,《合同法》与《海商法》对于运输的归责规定不一致,火灾免责是海商法特有的免责。接下来,主要就《合同法》与《海商法》对于运输的归责不同进行梳理。
首先,免责范围不同。
海商法的免责范围大于合同法的免责范围,合同法的免责事由同样可以适用处理适用海商法的,海商法大于合同法的范围是《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对于火灾免责,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理解。火灾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承运人本人无过失。承运人无须对火灾产生原因及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当承运船舶发生火灾,承运人即可援引火灾免责条款免除其对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赔偿请求人能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引起。除非托运人(货方)能够证明因为承运人对火灾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要求船方(承运人)担责。同时,需要区分管船过失和管货过失,管船过失造成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仍然属于免责范围。承运人只有管货过失导致的火灾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其次,举证分配不同。
合同法的举证责任仍然适用民法一般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承运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海商法中是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托运人(货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国际条约对于举证责任规定各不相同。
最后,责任限制不同。
      合同法没有规定责任限制,海商法有法定的责任限制。同样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国际条约也规定不同的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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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2 22: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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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从事过海上运输的人基本上都对“火灾免责”这个说法不陌生,没错,在海上发火灾导致货损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免责,另外,除了火灾免责,还有管船免责,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只有能够举证管货出现问题才能要求承担责任,这件火灾货方(托运人)没有证明船方管货有过错,为何还能让船方担责呢?
一、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        争议焦点
关于法律的适用。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四、        案例索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五、        判决节选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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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六、        实务总结
阅读提示:
      发生货物损失,准备主张赔偿,然后你发现了一份清洁的交货单,你还能凭借对方不愿配合的检验结果,要求相应损失吗?
一、        裁判摘要
虽然集海公司提供了货物到港后清洁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理货公司记录,但仅仅是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丘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海水受潮事故,故涉案检验报告对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        争议焦点
交付货物是否发生事故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        案例索引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五、        判决节选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州公司和励达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励达公司将苏州公司的货物运输至其指定的仓库,发生货损双方应该编制货运记录,故励达公司是承运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苏州公司立即通知励达公司并发出索赔函,励达公司确认收到索赔函,但其没有派出人员参加货损检验,励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视为其放弃编制货损记录和联合检验的的权利,故涉案检验报告对励达公司有约束力。虽然集海公司提供了货物到港后清洁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理货公司记录,但仅仅是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丘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海水受潮事故,故涉案检验报告对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均有约束力。励达公司关于其是货代、集海公司关于涉案检验报告是单方检验没有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        实务总结
对于货物是否出现货物损失,需要通过证据进行证明。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也明确无法完成举证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货物损失此类问题,主要就是通过证据来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何方造成的,属于事实问题。
此类问题主要是对于以下问题,其一,由何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在证据又相互冲突之时,哪些证据的效力强于另一些证据。结合本案,清洁的交货单属于初步证据,而后的检验结果效力高于初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实际上,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此类证据效力大小是根据经验来决定的。另外,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一般意义上引入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对于该要件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举证的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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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4 22: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发生了货物损失,对方告诉你,台风属于法定免责事项 “不可抗力”,各方对台风责任互不承担责任,你的货物损失需要全部自行承担?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一、        裁判摘要
在案证据表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但并非船舶遭遇台风必然导致货损,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总共11个集装箱,受损的集装箱只有2个亦可为证,故川崎公司未能证明船舶遭遇台风与案涉货损的产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因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川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尽了相应的管货义务,案涉货物在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受损,川崎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八条
【货物的妥善处理】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        案例索引
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五、        实务总结
对于“不可抗力”,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一个免责事由。对于在海上运输这一问题,无论是《海商法》亦或是《合同法》都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本案向我们展示了不可卡抗力的另一面,即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合同的义务。既包括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负随义务。
具体而言,发生了台风(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船方(承运人)应该遵守,最为主要的就是运输。如果台风较小对航行影响不大,那么船方应该直接继续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反之,台风较大,船舶无法航行,台风也对货物造成损失,那么船舶仍然需要在能够继续航行时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对于船舶因为台风延迟到达,承运人(船方)可以主张免责。同时,假如船舶在不可卡抗力条件消失后,仍然因为自身原因没有正常航行,导致到达时间延迟。那么,承运人(船方)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台风)造成的延误的免责,但不能同时对后面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迟到达免责。
其次,对于法定的义务,负随义务,承运人也是无法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如前所述,假如不可抗力(台风)导致货物毁损,那么承运人(船方)可以主张对此免责。如果因为承运人没有尽到管货义务,或者没有履行适航义务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发生了台风,承运人也不能主张不可抗力主张全部免责,对于自己未履行义务行为造成的加重损失,承运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仅规定了在违约情况下,各方都应负减损义务,各方按对损失扩大的过错承担责任。那么,因不可抗力发生损失后,各方是否也有相应的义务呢?对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高院案例支持双方仍需承担减损义务,未承担义务的需要对扩大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例如,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42号,法院对各方因扩大损失按照过错比例判决了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情况下,双方仍然适用减损义务是适当的,这样有助于最大化社会总体利益,督促双方本着善意与效益来处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事故。对于不可抗力事故如果放任全部免责,那么很可能造成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结局。另外,在海上运输风险仍然较大的情况下, 建立完善的不可抗力机制,比如不可抗力下的减损,能更好的的让航运业进行运营。
最后,对于海上运输,建议在合同中加上“不可抗力”条款,对于不可抗力的评定机构进行约定(建议约定我国机构),另外,不可抗力的后果,通知等也建议在合同中明确。
总之,不可抗力在一般情况下运用较少,虽然都不希望不可抗力发生,但是但在海上这个风险较大之处,出现概率较大,把不可抗力这种特殊情况如何以常规化的规制去处理可以说是理解不可抗力的精髓。
六、        判决节选
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首先,关于案涉货物破损的原因以及川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川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损系因台风以及上层集装箱中装载的大石块掉落所致,台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其应免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遭受外力撞击破损而产生货损。《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案涉货物仍处于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是正确的。上诉人川崎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免责的事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川崎公司作为承运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川崎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4、5、7证明台风是货损的诱发原因,且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在厦门太保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证据7,川崎公司仅提交未加盖公估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在厦门太保有异议的情况下,川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但并非船舶遭遇台风必然导致货损,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总共11个集装箱,受损的集装箱只有2个亦可为证,故川崎公司未能证明船舶遭遇台风与案涉货损的产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因装载案涉货物的船舶遭遇台风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川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尽了相应的管货义务,案涉货物在承运人川崎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受损,川崎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关于川崎公司的责任范围。川崎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混入杂质损失数量3.15吨没有依据以及赔偿额应当扣除保险合同免赔额。关于混入杂质损失数量问题,厦门太保认为被保险人原来索赔额高达483925.4元,经其与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后,将赔偿的混入杂质损失数量降低至3.15吨,川崎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2011年8月9日的索赔函中主张新KKTU7485098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为14.75吨×60%=8.85吨,新KKTU7090668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为18.8吨×35%=6.58吨,两个集装箱混入杂质的损失量达15.43吨。经厦门太保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在《赔偿协议书》中确定混入杂质损失为3.15吨。川崎公司虽对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混入杂质客观存在,且厦门太保作为保险人就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已尽其可能与被保险人协商降低了损失数量,原审以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3.15吨为准认定混入杂质的损失数量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额中是否应当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问题。川崎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比例为0.3%,应从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厦门港务公司作为案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川崎公司提取货物,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限于厦门港务公司依据提单向承运人川崎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免赔额问题属于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鉴于原审在认定案涉货物的单价后,结合货损数量,计算得出的川崎公司的赔偿数额低于厦门太保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二审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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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29 20: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1、在向国外无船承运人订舱时,首先得了解其是否已经登记备案;
2、对于没有备案的,可以告知托运人由其做决定,其同意的,要求其留下书面同意文件,不同意的,重新配合其订舱;
3、对于提单应该如何交付应该充分尊重买卖双方共同意见;
4、对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卖方要求交付提单的,货运代理应该告知外国买方;
5、在意见不一致,且外国买方明确不能交付提单给国内卖方时,货运代理应该将情况告知卖方,同时提醒其保留和行使货物控制权;
6、货运代理在签发提单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材料,以及书面授权文件;
7、发生纠纷后,可以按照要求对授权文件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
8、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必须证明承运人真实存在以及其授权签发提单,否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9、对于文件的关键环节、关键信息之间进行审核,有无错填或者相互矛盾之处;
10、发现重大明显错误的,应该及时告知,并保留记录;同时,对于纠正情况,需要进行再次核实;
11、对于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登记状况进行审核,看其在交通运输部有无备案;
12、无论是否提单备案,均应该要求无船承运人遵守法律和服从提单持有人指示行使;
13、货运代理委托其他货代企业订舱,应当主动询问受托货代货物到港、提取情况;
14、货运代理委托其他货代企业订舱,同时主动询问上家提单流转、货款收到情况;
15、货运代理可以事先与承运人协商买断集装箱减免滞箱费;
16、货运代理如对滞箱费金额存在异议,可以要求受托货运代理暂缓支付,并向承运人披露其委托人身份,争取与承运人通过直接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17、受托方货运代理在收到承运人通知时,需要及时向委托方货运代理告知,并且保留自身没有延迟告知的证据材料,确保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
18、第一次无人提货并及时申请改至他港,后发生第二次无人提货,货运代理应该对无人提货有一定预计,提醒委托方尽快处理货物,并要求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
19、承运人可以依据目的港国家法律或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采取留臵货物、申请法院或港口当局依法拍卖、变卖,并将采取措施和货物处臵情况及时告知已知的提单持有人;
20、承托双方及时互通信息,确保货物准时无误到达约定目的港,托运人应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如果发现承运人中途错误卸货,应及时向承运人反映情况,承运人应积极安排货物转港手续,共同减少货物迟延到港给货方带来的损失;
21、同一航次船舶装载两票提单货物,因分舱作业导致一票货物发生短量,另一票货物出现溢卸,承运人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承担多提走货物的侵权责任;
22、货物最终买家应当通过贸易手段督促中间商或合作方合法取得海运提单,据此办理货物提取;
23、如果承运人保留相关证据并足以证明其已妥善保管货物,收货人拒绝提货或追究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货物装船时质量、包装方面原因,则可以依据保函追究出具方的责任;
24、虽然货运代理向船方、港口当局申请减免费用存在客观困难,但是这些申请减免行为在法律上都被看作是勤勉谨慎履行代理职责;货运代理人应尽量履行必要的申请行为,为后续全额追偿提供基础;
25、货运代理作为无船承运人要注意自己的责任期间,尽量与班轮公司的海运提单的责任期间一致,如提单必须载明责任期间包括目的港至仓库,则应当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以避免盗抢等意外因素导致货物灭失;
26、货运代理代为签发提单时,在提单载明具体并入提单的租约信息,明确真正的提单签发人系与货方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船舶出租人;
27、货运代理应该向交付货物并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转交正本提单;
28、对于有《承诺书》记载有货运代理是否放货征求托运人意见的,应该征询托运人意见;
29、货运代理包装应该按照相同品质、同类商品通用包装方式包装,随意改变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
30、包装获托运人认可,不能免除货运代理包装不当的责任,但是可以减轻相应过错;
31、货运代理根据出运货物的特征,使货物在避免潮湿的环境下完成包装和装箱;
32、货运代理作出承诺,即便没有成立正式合同,没有履行承诺,也需要承担责任;
33、货运代理交付提单不能按照业务惯例,需要或者获得托运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
34、货运代理需要特别注意大件货物的固定,对于货物安全、加固责任由承运人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35、对于货物无法清关,或获得许可证,货运代理负有报关货物,返还货物的责任;不能对无法清关,取得许可证的货物不闻不问;
36、货运代理留置不当需要承当留置不当的责任,留置前需谨慎;
37、货运代理应尽勤勉、谨慎义务,查阅、核实涉案货物的海关编码,并准确进行申报,对于因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需要由货运代理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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